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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五交化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娜,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玲,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利发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淳、李丰才,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娜、杨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瓦房店轴承厂于1983年7月5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轴承商品上,1996年5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瓦房店轴承厂于199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ZWZ”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2000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瓦房店轴承公司。

2008年1月17日,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古城五金机电建材商场的“轴承胶轮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轴承两套,并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产品合格证共四张。经查验,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x”,并标示有“ZWZ”商标,在该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标示了“ZWZ”商标,且在“ZWZ”的右上角标示了®字样,包装盒正面下部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和“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标示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另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x”,其上同样标示了“ZWZ”商标。购买产品时附带的两张产品合格证上均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盖有名称为“瓦轴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章”的印章。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销货单位为鑫泰利发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辉煌公司”,规格型号为“3620”的产品销售金额为401.71元,规格型号为“7316”的产品销售金额为102.56元。

2008年1月18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轴承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瓦房店轴承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向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鑫泰利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系“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在鑫泰利发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了“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别证明,鑫泰利发公司虽对该鉴别行为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即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泰利发公司虽主张公证书附带的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轴承实物上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证明系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然而法院系依据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标示来判断鑫泰利发公司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票是购买凭证,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轴承实物上的产品型号不同不影响上述判断。在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其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泰利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鑫泰利发公司作为专业轴承产品经销商,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法院结合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鑫泰利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瓦房店轴承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法院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鑫泰利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ZWZ”注册商标、“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泰利发公司赔偿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泰利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鑫泰利发公司不侵权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二、鑫泰利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鑫泰利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商品的来源,应被认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缺乏依据。

瓦房店轴承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获得了第x号“ZWZ”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轴承。1996年5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3年7月4日。

1998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获得了第x号“ZW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2000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瓦房店轴承公司,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页上显示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牌球轴承、滚子轴承自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期间系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X号评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牌轴承系中国名牌产品。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网页上显示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牌轴承在有效期满后重评为2007年大连名牌产品。

2008年1月17日,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古城五金机电建材商场的“轴承胶轮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轴承两套,并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产品合格证两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了(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经查验,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x”,并标示有“ZWZ”商标,在该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标示了“ZWZ”商标,且在“ZWZ”的右上角标示了®字样,包装盒正面下部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和“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标示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另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x”,其上同样标示了“ZWZ”商标。第x号公证书附带的两张产品合格证上均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盖有名称为“瓦轴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章”的印章。公证书附带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销货单位为鑫泰利发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辉煌公司”,规格型号为“3620”的产品销售金额为470元,规格型号为“7316”的产品销售金额为120元。

2008年1月18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前述公证购买的轴承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鑫泰利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鑫泰利发公司还主张第x号公证书附带的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轴承实物上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瓦房店轴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鑫泰利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鑫泰利发公司提交了其于2009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寄交的复查申请书复印件,申请该公证处撤销第x号公证书。瓦房店轴承公司认为该复查申请书仅为当事人单方申请,不能证明公证机关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鑫泰利发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决定撤销第x号公证书或者决定复查,尚不足以推翻第x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网页打印件,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轴承实物、发票、产品合格证、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并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作出说明,还提交了有关国家机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虽然鑫泰利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商标、“ZWZ”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正确。鑫泰利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瓦房店轴承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古城五金机电建材商场的“轴承胶轮柜台”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附带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为鑫泰利发公司,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了“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经瓦房店轴承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鑫泰利发公司虽对该鉴别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妥。

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鑫泰利发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结合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鑫泰利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过高,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中,公证购买行为、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行为系真实发生,故公证费、律师费用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适当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鑫泰利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驳回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九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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