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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陈某、郭某、石某故意伤害,乔某、曹某盗窃,田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199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青刑终字第15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青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61岁,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62岁,汉族,青海省商业厅退休工人(郝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西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原青海省新华印刷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原系青海省新华印刷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牛淑庆,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无职业,住(略)。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公安局看完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系西宁市新华书店工人,住(略)。1994年9月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1995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宁,西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系青海省新华印刷厂工人,住(略)。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1月14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芳,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无职业,住(略)。1990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1996年4月22日因病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无职业,住(略)。1994年8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199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虎某、陈某、郭某、石某、田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乔某、曹某盗窃一案,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199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虎某、陈某、郭某、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均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8月30日、9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高原、王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宁,原审被告人虎某、郭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牛淑庆,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芳,原审被告人曹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乔某因病未能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4年8月18日13时许,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新华书店经理马某仁与省新华书店职工马某二人到西宁市X街“马某饭馆”吃饭时现金被盗,并打听到系曹某所为,即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当日,派出所干警寻找曹某未果。8月19日马某仁与马某之子马某德找到被告人石某,请求石某找几个人帮忙找到曹某要回被盗现金。石某、马某德便到省新华书店印刷厂,叫上被告人虎某、陈某、田某、李某强等人。马某仁请上述人员吃饭后,石某、马某德、虎某、陈某、田某等人到曹某住处找曹,在观门街口处遇曹某及与曹某行的郭某,石某等人将曹、郭某人带到省新华书店招待所马某仁住宿的房间,经询问,曹某认钱是自己与乔某所盗,并先后两次退赔给马某仁现金4000元。曹某求马某仁等人帮助找乔某,让乔某担一部分。8月24日晚,马某德与被告人石某、虎某、陈某、田某、郭某、曹某到省商业厅家属院X号楼乔某住的房子找乔,因乔某在,马某德便殴打房主郝某海并追问乔某下落,石某制止后,被告人等将郝某海及在郝某的孙某、洪某三人拉到省新华书店招待所X房间,马某德与被告人虎某、陈某再次殴打郝某海及孙某、洪某,被告人石某、田某在卫生间逼问洪某乔某下落,洪某:“乔某现在可能回去了”。石某制止马某德等人对郝某殴打后,马某德与虎某、陈某、郭某带上孙某返回省商业厅,在郝某海住处找到乔某后又带到省新华书店招待所,马某德等人又对乔某行殴打,被告人虎某、陈某及马某德再次殴打郝某海。当郝某出要小便时,被告人郭某朝郝某海胸部猛踢一脚,致郝某海倒地后昏迷。被告人石某等见郝某海昏迷,便商议将郝某海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后,被告人石某、虎某、陈某、田某等人带乔某到乔某要钱未果,乔某被赶来的公安部门抓获归案。石某等人又赶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并雇车将郝某海于25日凌晨1时许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郝某海于25日晚9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郝某海系头部多次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带领被告人虎某、陈某、田某、郭某、曹某于8月27日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马某德在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虎某、陈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石某对他人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郝某海无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152条、第59条、第63条、条67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虎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郭某有期徒刑9年;判处石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以盗窃罪,判处乔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曹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对被告田某宣告无罪。判决由马某仁赔偿人民币3000元;虎某赔偿人民币500元;陈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郭某赔偿人民币400元;石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判对田某宣告无罪明显错误,对石某犯罪认定不清,量刑畸轻。

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判的主要理由是: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起因是经派出所同意后为了追回被盗的公款才叫的田某、虎某等人,对郝某海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虽说过抓住后打的话,但指的是乔某而不是郝某海,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曾几次制止,并积极将郝某海送往医院抢救,带领他人投案自首,原判认定有罪不当;虎某提出,只参与殴打郝某海一次,原判认定为第一被告人处以重刑量刑畸重;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是在石某的纠集、指挥下参与犯罪的,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郭某提出。只踢了郝某海一脚,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提出,原判未确认郝某海的致命伤是谁形成的,对石某及其他被告人量刑畸轻,偏轻,原判赔偿经济损失过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认为,整个案件自始至终是在石某的组织、指挥下进行的,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对石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量刑畸轻;田某实施了伤害郝某海的行为,对田某适用法律不当,宣告无罪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石某因失主马某仁的请求,为追回被盗的现金,纠集田某、虎某、陈某等人寻找作案人追赃。1994年8月24日下午,石某纠集田某、虎某、陈某以及自行跟去的郭某、曹某等人,为寻找另一盗窃作案人乔某,由郭、曹某到乔某脚的省商业厅家属院郝某海住处,马某德殴打房主郝某海追问乔某下落,被石某制止,后石某等人将郝某海及在郝某的孙某、洪某拉至新华书店招待所,为追问乔某下落,石某言要对郝“修理修理”。马某德、虎某、郭某、陈某两次对郝某海拳打脚踢,进行殴打,石某曾几次制止。当郝某海被殴打致昏迷后,石某仅拧了一下郝某胳膊,见郝某无反应,即让郭某等人将郝某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郝某海于8月25日晚死亡。经法医检验,郝某海系头部多次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石某纠集虎某、陈某、郭某、曹某、田某逃往兰州,后带领上述人员投案自首,马某德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洪某、孙某证言证实了上诉人虎某、陈某、郭某及马某德伤害致死郝某海和上诉人石某扬言要对郝“修理修理”,并几次制止虎某等人伤害郝某海,在郝某迷后拧了郝某胳膊,当见郝某反应时,将郝某往医院的事实,各上诉人、被告人均有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后石某带领他人共同投案自首的事实,全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允确认。各上诉人的上诉、辩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述人石某受被盗失主之托,纠集他人寻找行窃人,当明知郝某海不是行窃人后,仍伙同他人共同将郝某海拉至省新华书店招待所,并扬言要“修理”郝某海,但并未唆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当马某德及上诉人虎某、陈某、郭某带有自发性的对郝某海数次实施伤害行为时,石某虽几次制止,但在郝某海被殴打致昏迷后拧了郝某胳膊,见郝某反应后才让他人将郝某往医院,案发后召集他人投案自首其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无直接的责任,但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提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检察机关认为石某系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实施了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虽参与了案件的全过程,但各上诉人、被告人在一、二审的供述中均供称田某未对郝某海实施伤害行为,并供称原供述田某也伤害了郝某海有误,且田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实施过伤害郝某行为,帮检察机关认为田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对其宣告无罪明显错误的抗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虎某、陈某、郭某在省新华书店招待所对郝某海实施了伤害行为,对此,各上诉人、被告人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系多人共同伤害所致,故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各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共同应负共同责任,各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允驳回;上诉人郝某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对石某等人量刑畸轻、偏轻,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各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郝某海的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各上诉人及被告人应允赔偿,上诉人郝某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应允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能力悬殊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法判决。原判对马某仁支付抢救被害人郝某海的费用1492。29元及上诉人石某在案发后交给公安部门X元(已由公安部门转交给被害人家属)通过省新华书店职工马某转交给被害人家属2000元,支付被害人尸体存放费270元,均未认定不当,应允纠正。

本院衣为,上诉人石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郝某海被伤害致死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虎某、陈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允惩处;被告人田某未对被害人郝某海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乔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款38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允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各上诉人、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允维持,唯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石某、虎某、陈某、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依据上诉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决,被告人乔某家属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郝某3700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152条、59条、31条、63条、50条、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1、3项、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对石某、田某、虎某、陈某、郭某、乔某、曹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虎某、陈某、郭某的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中确认石某、马某仁赔偿数额。

三、上诉人石某除原判赔偿2000元之外,增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郝某人民币5000元(追回确认3270元,共计(略)元);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郝某人民币5500元;在原判确认马某仁赔偿3000元的基础上追回确认1492.29元,共计4492。29元。

四、被告人乔某有严重疾病,可暂予监外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周秦宁

代理审判员耿生德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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