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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益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伍、李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益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益阳农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顶招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任出纳员。1982年11月份,原告与彭乐云相识恋爱,1983年4月18日晚,彭乐云服毒自杀身亡。198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益地农银(83)监字等X号文件《关于李某伍所犯错误的处分批复》,内容:鉴于李某伍的一贯表现,所犯错误的严重后果,及本人的态度,经中支党组研究决定,开除李某伍公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回望城县X乡家中,但被告未将开除处分的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工作未果。原告因户口迁移证被望城县X乡政府经办人员遗失,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于1987年2月25日向被告单位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工作、粮食、户口问题。1995年9月8日,被告向益阳市公安局送交《关于恢复李某伍同志非农业户口的报告》(益农银函字(1995)第X号)。1995年10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恢复了原告的非农业户口,并将原告落实在益阳市X乡X村第七组。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工作未果,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2008年6月,原告以没有收到开除决定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7月10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应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被告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且一直未将开除决定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回复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劳动争议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后,未将开除处分的文件送达原告,原告自被被告开除以后,多年来一直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工作,且不断向上级相关部门上访申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于1983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伍所犯错误的处分批复》(益地农银(83)监字第X号)。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益阳农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了益阳农行对其所犯错误的处分批复,但却不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因错误开除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益阳农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除李某某时是1983年6月份,不能以20年以后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此问题。应按当时的法律来处理此案。事业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李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且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按当时的法律,李某某可以依民法通则来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但李某某放弃了所有的诉讼程序,丧失了胜诉权,且当时益阳农行对李某某的开除决定是正确的,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益阳农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撤销益地农银(83)监字第X号批复系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撤销益地农银(83)监字第X号批复有法律依据,是本案对劳动争议诉讼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益阳农行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组织机构问题的通知》;2、《全国人大关于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的决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农行益阳市分行在1983年的时候是金融经济组织,不是企业性质,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李某某质证认为益阳农行所提供的证据是两份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实在,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关于对李某某所犯错误处理意见座谈会记录,2、农业银行营业部干职工会议记录,3、关于李某某所犯错误的结论材料。证据二、1、李某某署名的5000元收款收条1张,2、息诉保证书1份。证据三、李某某《请求澄清并改正我的错误处分决定,并重新安置的报告》。

益阳农行质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系从李某某原始档案调取而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开除李某某的相关程序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营业部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后作出的结论材料是“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开除留用1年的处分,以观后效”,益阳农行擅自变更职工代表会议决定违法;对证据二,李某某收了5000元补偿款是事实,但没有书写保证书,李某某要求对自己的签名进行文字笔迹鉴定;对证据三,虽证明李某某于1990年3月看到了处分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送达给了李某某;因此,以上三组证据更能证明益阳农行的处分决定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18日晚,李某某的恋爱对象彭乐云服毒后自杀身亡,5月14日,农业银行益阳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在该行行长室,召开了由唐晓凤,莫群英等12人参加的《关于对李某某犯错误处分意见》群众座谈会,到会的同志一致表态同意给李某某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在开除留用期间发给生活费35元。5月17日,农业银行益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支营业部),召开了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会上大家一致认为应给予李某某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发给生活费35元。5月26日,中支营业部临时党支部出具《关于李某某所犯错误的结论材料》,材料中载明“根据李某某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本人对待错误的认识态度,经干职工会座谈,行务会讨论,临时党支部研究,为了严肃法纪,教育本人,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开除,留用1年的处分,以观后效”。该决定与李某某见面后,上报中支营业部的主管部门益阳地区中心支行审批。1983年6月24日,中心支行根据该行党组的研究决定作出益地农银(83)监字第X号批复,认为“鉴于李某某的一贯表现,所犯错误的严重后果及本人的态度,经中支党组研究决定,开除李某某公职”。同日中心支行将处分决定通知李某某本人,并将其送返原籍。1985年11月,李某某向中心支行写出申请,要求恢复工作。11月19日,中心支行作出批复,认为“经我行复查,并经中支党组研究,认为你所犯错误的事实属实,情节恶劣,应维持原处分决定”。

另查明,1983年,因望城县X乡政府经办人员黄忠益将李某某的户口迁移证遗失,1984年,霞凝车站粮店停止李某某非农业粮供应。后李某某向中心支行写信,请求单位领导解决其户口问题及实际困难。1995年9月8日中心支行向益阳市公安局写出了《关于恢复李某伍同志非农业户口》的报告,请求益阳市公安局恢复李某某的非农业户口。1995年12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恢复李某某的非农业户口,并将其安置在益阳市X乡X村第七组。为解决李某某的生活困难,同年12月21日,中心支行又为其发放了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李某某收款后当场写了息诉息访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中心支行对李某某开除处分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已经过去了25年,国家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有的甚至已经废止,因此上诉双方对法律的适用争议较大。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在1983年时是相当于国务院直属局级的金融经济组织,归口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其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根据劳动人事部1982年10月29日下发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奖惩问题,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而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中心支行根据李某某的一贯表现,对其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且中心支行作为中支营业部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对中支营业部报请的处理决定予以批准或更改。故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对其的处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益阳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李某某负担20元,由益阳市农业银行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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