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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臧×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石笑云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臧××因与被上诉人臧×财产侵权纠纷一案,臧××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臧×返还其建房施工工具竹架板62块、穿杆31根、立杆12根、老杆一座、撬杆4根,并支付其施工工具租赁费35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臧×赔偿因扣押其施工工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臧××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臧××与臧×系同村X村民,2007年9月份,臧××承包臧×家的房屋修建,属包工不包料,约定全部工程款为x元,臧××将主体工程建成后,臧×提出粉刷工程要转包他人做,经双方商定,臧××退还了臧×7000元的粉刷工程款。臧××又允许臧×使用竹架板、穿杆、立杆、老杆、撬杆等施工工具。房屋粉刷工程完成后,臧×以臧××承建的主体工程有毛病,有些工程没做完为由(但臧×以未提供相关证据)拒绝返还使用臧××的施工工具。庭审中臧××陈述,臧×扣押其的竹架板62块、穿杆31根、立杆12根、老杆一座、撬杆4根,欠其租赁费350元(但臧××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臧×陈述,臧××的工人拉去的施工工具没有清点交接,具体啥工具、数量多少其不清楚,只要是臧××的工具在其家,一样也不会少臧××的,臧××所说的租赁费350元根本不存在。庭审后双方及村委干部贺保轩共同在臧×家清点臧××的施工工具,现有施工工具竹架板42块、穿杆14根、立杆11根、撬杆2根、铁锨2张、老杆一座、灰车一辆,清单上均有贺保轩、臧××签字证实。但臧×拒不在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臧××增加诉请x元,在限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根据臧××提供乡司法所对知情人的证言证实臧×扣押臧××的施工工具事实存在,臧×亦予以认可。臧×扣押臧××的施工工具拒不返还(时间从2008年3月20日至今)长达一年有余。

原审法院认为:臧××承建臧×房屋的主体工程事实存在,臧×已支付过承包费,双方均予认可。臧×对臧××承建的工程如认为有不妥之处,应及时提出并予以修整,臧×在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臧××的施工工具长达一年有余,对臧××的财产已构成侵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同行业建筑用具有偿使用的证人证言,臧×应当赔偿扣押期间的适当损失1000元以显示公平。臧××增加诉请,因未按限定时间补交诉讼费,视为对所主张权利的放弃。对臧×扣押臧××的施工用具,因当时双方未履行交接手续,法院无法查清,应按现有实际清点数量返还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臧×返还臧××的竹架板42块、穿杆14根、立杆11根、撬杆2根、铁锨2张、老杆一座、灰车一辆。二、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臧×赔偿臧××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臧×负担。

臧××上诉称:1、原审中,臧××为了证实涉案施工工具的数量,提供了当时运送施工工具人员的证言,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2、臧××承包臧×的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臧×继续使用臧××的施工工具脚手架等进行房屋的粉刷,原审中,臧××为支持其施工工具租赁费用的主张,提供了知情人员的证言,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当。3、且不说臧×使用臧××的施工工具丢失给臧××造成的损失,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农户建设一套院落租赁脚手架的费用在700元至1000元之间,而每次租赁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臧×非法扣押臧××的施工工具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认定扣押施工工具的损失为1000元,明显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臧×辩称:1、臧××诉称臧×使用的施工工具数量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并未进行清点,原审判决根据原审中双方同着村支部书记贺保轩共同清点的数量认定案件事实正确。2、臧××承包臧×的房屋建设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房屋的粉刷工程臧×另找他人去做,臧×继续使用臧××的施工工具并未约定支付租赁费,臧×不应支付租赁费。3、工程完工后,臧×扣押臧××的施工工具,是因为臧××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又拒绝修整所致。综上,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臧××的上诉,并判令臧××为臧×修整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臧×返还臧××施工工具的数量是否正确;2、臧××诉请主张臧×支付其施工工具租赁费350元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判令臧×因扣押臧××施工工具赔偿臧××经济损失1000元是否欠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关于臧××诉请主张臧×返还其施工工具的数量问题。臧××对其诉请主张臧×使用其施工工具的数量,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臧××该诉请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双方在其村支部书记贺保轩的见证下到臧×家现场对现有的施工工具共同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清单,臧××、贺保轩在该清单上签字,臧×虽未在该清单上签字,但对该清单上载明的施工工具数量亦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臧×使用臧××施工工具的数量,并判令臧×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臧××诉请主张臧×支付其施工工具的租赁费350元问题。臧××承包臧×的建设房屋工程,在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协议房屋的粉刷工程由臧×另找他人去做,臧××退还给臧×承包费7000元,臧××的施工工具由臧×继续使用以完成粉刷工程。双方亦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审中,臧××诉请主张臧×支付其施工工具租赁费350元,臧××对其该主张,除提供有证人贺保轩、臧学亮、臧毛恩出具的书面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且其所提供证人均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判决对臧××该诉请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关于原审判决判令臧×因扣押施工工具赔偿臧××经济损失1000元是否欠当问题。臧×如认为臧××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臧×在其房屋粉刷工程结束后,以臧××为其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不返还臧××施工工具,属侵权行为,对因此给臧××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臧××在原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臧×赔偿因扣押其施工工具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但既未对其该诉请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不予交纳该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且原审判决判令臧×赔偿臧××被扣押施工工具的经济损失1000元,臧×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如臧××有证据证实其因施工工具被扣押所受损失大于原审判决认定其该损失1000元,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中,臧×主张臧××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臧××为其整修房屋。因臧×在原审中既未对此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后,臧×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如臧×认为臧××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可另行主张。综上,臧××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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