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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17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去广州打工后,对原告随即冷淡,不承担原告母子的任何费用;2007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9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原告现对被告已经死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万元。

被告肖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2005年2月25日起分居,被告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

3、对肖某成的调查记录。肖某成系被告肖某某的父亲,肖某成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就不好,2005年2月两人便开始分居,2007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被告不管怎样都要离婚的,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肖某波一直由原告带着在娘家,2008年双方喊了村干部调处离婚,但因小孩抚养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

4、对肖某政的调查记录。肖某政系被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肖某政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5、对刘银姑、胡某元的两份调查记录。两人系原告邻居,两人均证明原告带着小孩住在娘家,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母子靠原告娘家救济度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不久原、被告感情就不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05年2月25日,被告外出广州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1月6日原告生下男孩肖某波,但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及其家人,并带着小孩一直居住在娘家。2007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9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母子的任何费用,原告带着小孩靠娘家人接济度日。2008年原、被告喊了双方所在村村干部调处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争执不下没有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且在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两年时间内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男孩肖某波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波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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