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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肖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安,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与原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亲友。

原告刘某甲、肖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肖某某诉称:本组村民刘某生有0.12亩责任田在原告屋前,刘某生与原告在本组组长的主持下,于2008年10月自愿调换,并立有字据。后经村委同意,原告与本组村民刘某柏共用一个烤房。原告即动工在这0.12亩地上挖烤烟房基脚,砌石脚。被告从广东回来,喊来了其兄弟,不准原告动工,并将原告的15包水泥拖走。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日,被告将原告砌好的石脚撬了,还运来了石头,要在原告的责任地里砌石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财产水泥15包或折价赔偿人民币400元(包括运费、卸车费在内),判令被告将撬毁的烤烟房石脚恢复原状,或赔偿砌石脚的工资1120元(16天×70元),砌石脚所花费的河沙、水泥款9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屋前的0.12亩责任田是被告的,原告与刘某生所签协议是无效的,实质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换田协议。原告陈述能证明他与刘某生换田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刘某甲的接待笔录。刘某甲陈述他本组有一个叫刘某森的人在他屋前有一责任田,有1.2分的面积,另在黄线塘有1.64分的旱田,合计2.8分田,为避免家禽家兽到人家田里发生口角,双方自愿换了田,还写了协议,由组长宁某许及刘某成丈量的。后他在这1.2分地上修建烤烟房,就在他挖了基础,也砌好了基脚石,运来了河沙、水泥时,刘某乙从广东回来了,就不准他修烤烟房,还拖走了他15包水泥,村里调解时劝他不要修烤烟房了,已买沙子、水泥、石头所花费的钱由刘某乙负责,他不同意村里的意见。

4、对刘某生(森)的调查记录。刘某生系章几塘村X组村民,他证明与刘某甲换田,其实仅0.12亩田,该田在刘某安屋门边,双方自愿调换,组上也同意,双方还写了字据,后他讲了一句不换了,是在一种特殊情况下为平息事态而讲的,因刘某乙与刘某安发生纠纷,刘某乙不准刘某安修烤房,刘某乙一家人多,当时三兄弟均在场,不但语气上讲话要打死人,行动上也只见拳头握得响,他见这种情况,只有讲不换了。

5、对宁某许的调查记录。宁某许系章几塘X组组长。他证明刘某生有一块田,面积1分2厘,在刘某安屋门前,另刘某星(生)在黄线塘有一丘田,面积是1分6厘田。农村都喂家禽家兽,难免不破坏生产。这样,刘某生提出要与刘某安换田。刘某安有一丘田在小地名叫三扁担农江里,面积正好是2.8分,双方自愿写了协议。写协议后,刘某安喊了他和刘某成到实际丈量。他还证明刘某生斟换给刘某安的2.8分田是刘某生的责任田,从84年第二次责任制到现在,均是刘某生耕种,2000年落实继续承包责任制时,只是小调整,该斟换的田未变的。他另证明他们村是烤烟基地,刘某安修烤烟房是经同意的,镇里、村里都清楚。

6、对宁某光的调查记录。宁某光系章几塘村X组村民。他证明刘某生有0.12亩责任田在刘某安屋前,刘某安难免有些垃圾要到刘某生田里。2008年农历3月12日刘某生讲刘某安不与他斟田,他就要将垃圾倒到刘某安家里去,他还证明斟田发生纠纷,主要是刘某乙从广东回家后,也想要,因而发生纠纷。

7、对刘某柏的调查记录。刘某柏系章几塘X组村民,他证明刘某生与刘某安换田两方都有好处,双方自愿斟换,又喊组长到实地丈量,今年村里是烤烟基地,刘某安斟换来的田,又恰好能修烤房,经村干部现场察看,并予以登记,同意利用该地修烤房。后刘某乙从广东回来后,不准刘某安修烤房。

8、对刘某福的调查记录。刘某福系章几塘村支部书记,该调查记录无刘某福签字,他证明刘某生与刘某安换田,刘某安经村里同意修烤烟房,刘某乙从广东回来后不准刘某安修烤烟房,扬言要打人,村里为平息事态,要刘某安放弃修烤烟房,由刘某乙补偿刘某安3250元,但没有达成协议。

9、对杨炳芳的调查记录。杨炳芳系章几塘村村主任,该调查记录无杨炳芳签字。他证明的内容除与X号证据相同外,另证明刘某乙拖走了刘某乙的15包水泥。

10、对刘某安的问话记录。刘某安陈述他修烤烟房砌石脚是16个工,每天70元,15包水泥,每包20元,运费包装车50元,如要恢复,重新搞基脚至少要3个工。另他还陈述2009年1月28日刘某乙喊人将他的烤烟房石脚全撬了。

11、对易佑伟的调查记录。易佑伟系驻村干部,他证明刘某安修烤房的地点是与刘某生斟来的田,刘某安修烤房经村委同意后,他还作了指导。后刘某乙从广东回家,不准刘某安修,经村里调处,未达成协议,今年1月28日刘某乙喊人将石脚撬了。

12、刘某熬的证明。刘某熬系章几塘村X组村民,他证明刘某安修烤房他给其运块石、河沙开支2300元。

13、宁某某等人的证明。他证明刘某安修烤烟房买水泥款600元,购砖款1765元,付工资630元,共计2995元。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是无效协议,形式不合法,X号证据作了虚假陈述,X号证据不认可换田的事实,刘某生无权将被告的田换给原告,X号证据证人是原告亲侄儿,其证明的不是客观事实,X号证据不认可,X号证据证人根本不了解情况不认可,X号、X号证据无被调查人签字,不予质证,X号证据是虚假陈述,X号证据不认可,X号、X号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佐证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一是2008年阴历10月,刘某生将自己耕作的原告刘某安屋前的一块面积1.2分的稻田与原告刘某安进行调换;二是原告刘某安经村里同意并在驻村干部指导下,在1.2分稻田上修建烤烟房;三是被告刘某乙从广州回家,不准原告在1.2分稻田上修烤房,并于2009年1月28日撬烂了原告烤房的石脚,并运走了15包水泥(该水泥价300元,运费等100元)。原告为修烤房一共买水泥款600元,购砖款1765元,工资630元,总计2995元。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4、对刘某乙的问话记录。被告刘某乙陈述刘某甲修烤房的田是他的责任田,1996年他修房子时因猪栏要占用本组刘某生的一点土,两人商量就用他孩子上的一块责任田和他换了暂由他耕作,但当时约定好,等以后他要在孩子上修房时,再从另外划块土给刘某生。因他全家都在广州打工,孩子上的其它田就租给刘某甲耕作。2006年他回家,刘某生找到他说,这田靠近屋边,鸡鸭经常拉粪,要他到靠近刘某成田那边给踩一点,于是他们于2006年3月3日喊起刘某甲在刘某成田的隔壁给刘某生踩了0.1亩左右的田,田桩和界址都是刘某甲帮忙搞的。当晚他与刘某生写了一个合同,在场人还有刘某月,搞好后他就去了广州。去年底他听说刘某甲在他的田里建烤房,他听后很生气,马上跑了回来,当时刘某甲的基脚还未打好,他叫刘某甲不要搞了,刘某甲不听。后村、镇干部和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制止,刘某甲不听,今年正月初三他就将烤房的基脚撬了,并拿走了15包水泥。

15、对刘某生的调查记录。刘某生证明1996年刘某乙因修猪栏占用了他的土,面积0.06亩,刘某乙就用孩子上的田,面积0.1亩左右跟他换了。当时口头约定如刘某乙要建房的话,另外再划块地。但因这田靠近刘某甲的房子,耕作不方便,他对刘某乙讲重新划一块。2006年3月3日就在靠刘某成的田那边划了0.1亩左右,当时刘某乙的田租给了刘某甲,故木桩是刘某甲打的,田中间的界址也是刘某甲垒的,搞好后写了一个合同,中间人刘某月在场。后刘某乙回了家,之后他又考虑到耕作同样不方便,没跟刘某乙讲,又耕作刘某甲屋边的田。由于刘某甲常倒些垃圾到田中,他骂刘某甲,刘某甲对他讲:反正刘某乙的田是刘某甲耕作,干脆用刘某甲的三扁担田换了。他说田是刘某乙的。刘某甲说不要怕。后来在刘某甲家呷了酒,酒后刘某甲写了个合同,要他签字他就签了,但他讲了刘某乙的这块田只能当田做,不当田做就不换。去年刘某甲修烤房的时候,他对刘某甲讲了不要修烤房,刘某乙不会干的,但刘某甲讲不怕,不听劝阻,后刘某乙回家将烤房的基脚撬了。

16、对宁某水的调查记录。宁某水又名宁某许,系刘某甲侄儿。他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那丘田开始是刘某乙的责任田,后来和刘某生调换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他还证明刘某生和刘某甲换田开始的情况不清楚,只是丈田时,刘某甲喊他去一下,他就帮忙丈量,丈量后在刘某甲家里呷酒,呷酒后由二组刘某成写了一个合同,刘某甲要刘某生签字,刘某生就签了字,后来他也签了字。刘某甲修烤房基脚时,村主任杨炳芳和刘某乙到阻止,刘某甲不听,把基脚打好,今年正月刘某乙把基脚撬了。

17、对杨炳芳的调查记录。杨炳芳系章几塘村委会主任。他证明田是刘某乙的,可刘某生为耕做方便,在没告诉刘某乙的情况下私自和刘某甲换了。当时同意刘某甲在此田修烤房,确实不清楚该田的权属,村里也有责任,后来知道田是刘某乙的,就要刘某甲不要建烤房,刘某甲不听,镇领导和派出所刘某长都做刘某甲的工作,刘某甲不听,反而继续打基脚。为此刘某乙今年正月将刘某甲的基脚撬了。事发后考虑到村里有责任,就做刘某乙的工作,要他赔偿刘某甲的工资等损失,但刘某甲不服。

18、2006年3月3日合同书。刘某乙陈述该合同系他所写,能证明2006年3月3日他将孩子上这丘田又换了回来。

19、2008年12月18日合同书。刘某乙陈述该合同系他所写,是对2006年3月3日合同的强调和补充。

20、对刘某月的调查记录。刘某月系章几塘村X组村民。他证明2006年3月3日刘某生与刘某乙换“孩子上马路边1份田调换是实”。这个《合同书》是在他的房子写的,他当时听到刘某生讲号界址、打桩都是刘某甲搞的,所以他就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了名。

21、对杨炳芳的调查记录。杨炳芳系章几塘村主任,他证明村里调处时当事人三对露面,刘某甲承认2006年3月3日,刘某生与刘某乙换田的事实,刘某甲也承认田的界址界桩都是刘某甲亲自搞的。

22、对刘某堂的调查记录。刘某堂系章几塘的秘书。他证明被告争执田地名叫台子上,也叫孩子上。耕地承包时,田是刘某乙的,因刘某生有块土在刘某乙屋边,两人互换后,刘某生说换到的田在马路边,有些杂物到田里,刘某生要求刘某乙另外给地方。2008年12月17日村里调处时,三位村干部一致认为孩子上的田是刘某乙的,刘某甲不要在此修烤房,至于损失,村里做刘某乙的工作负责算了。

23、耕地承包合同书。能证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争执田的承包人为刘某乙。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被告作了虚假陈述,X号证据刘某乙于2006年将田调换回来不是事实,X号证据无异议,喝酒后写的协议也应当履行,X号证据不合事实,18、X号证据格式不合法,不认可,X号证据是虚假的,X号、X号、X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佐证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一是1986年被告刘某乙因修猪栏占地用台子上的田(争执地)与刘某生互换了土;二是1999年西洋江镇X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时,台子上的1.27亩田(争执地)为被告刘某乙的承包责任田,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是西洋江镇X村委会同意原告修烤房,但在打基脚时,村领导发现并认为烤房占地是刘某乙的责任田,与镇领导劝阻原告不要修烤房,原告没听劝阻继续打基脚,被告随后将烤房基脚撬了;四是村X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从上述采信的证据相佐证的事实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6年被告刘某乙因修猪栏用台子上(又叫孩子上)的一块0.12亩的田与刘某生换了一块土。2000年隆回县X镇X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时,该0.12亩的田作为被告刘某乙的承包责任田。后因修路,占用了一些稻田,该田面积缩小为0.1亩左右。因被告刘某乙全家在广州打工,其承包的台子上的责任田除互换的该丘田外,其余由原告刘某甲耕作。被告刘某乙陈述2006年刘某生提出调换的该丘田靠近原告刘某甲的屋,常有垃圾,要求另换地方,于是于2006年3月3日在他另一丘承包责任田中划出0.1亩左右给了刘某生,界址与桩是原告刘某甲搞的,当天他与刘某生在刘某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书,随后他又去了广州。2008年阴历10月,原告刘某成喊了刘某成、宁某许丈量,刘某生将台子上的该丘田互换给了刘某甲,呷酒后由刘某成写了协议。该协议原告没有签名,但由原告保管。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该丘田修建烤房。在打基脚的过程中,被告刘某乙从广州回来发现后,认为该丘田是被告的责任田,阻止原告打基脚,随后村领导也认为该丘田是被告刘某乙的责任田,也劝阻原告不要在此修烤房。原告不同意,继续打基脚。2009年1月28日被告刘某乙邀集人将原告刘某甲所修烤房基脚撬了,并搬走了15包水泥,该水泥价每包20元。事情发生后,村X组织双方调解,村X村里没搞清那丘田的权属的情况下,批准原告修烤房,村里有责任,就做原被告的工作,要求原告停止修烤房,被告补偿原告拿走的水泥款及修建烤房已花费的材料款、工钱共计3250元,但没有调解成功。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生,及被告与刘某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报发包方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刘某生与刘某乙互换来的土地要进行再次互换必须先依法登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生在1996年与被告刘某乙互换土地后,对争执地没有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再次与原告或被告以争执地去互换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造成该一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及刘某生3人均有过错。对原告因修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拿走原告的合法财产水泥,被告应当返还或足额赔偿。证人宁某国等人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包水泥价款300元,运费卸车费100元,砌基脚的工资1120元及砌石脚所花费的沙子、水泥款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0元,未超过章几塘村调处时核算的经济损失3250元,应当可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同标准水泥15包或折价赔偿4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肖某某砌烤烟房基脚的工资1120元和砌基脚所花费的河沙、水泥款900元等经济损失的50%即101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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