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晖,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城支行)因与被告林某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支行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为2004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5.58%。截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37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37元(本息暂计至2008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林某某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516.34元。
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金城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及其附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内容;
2、欠款证明,拟证明林某某的欠款金额;
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金城支行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损失金额。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
金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定案证据加以采纳。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4年6月10日,金城支行与林某某订立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1、金城支行贷款x元给林某某用于购商铺,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2、林某某分20次还款,每年3、6、9、12月21日归还本金1600元,如有违反金城支行可提起诉讼;3、借款利率一年一定,首年利率为年息5.58%,期满后由金城支行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度借款利率,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4、如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金城支行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利息,并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签约当日,金城支行向林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此后,林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7月11日,拖欠金城支行借款本金x.18元、利息954.19元,并持续拖欠至今。为实现本次债权,金城支行与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清欠代理费按林某某欠款总额的10%计提。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取得了金城支行提供的贷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金城支行有权主张提前实现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复息,以及金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给付长沙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借款本金x.18元、利息954.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08年7月1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
二、林某某赔偿长沙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516.34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之义务,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17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婷
附1: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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