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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赫山一小)、被上诉人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廖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上诉人俞某之母。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赫山一小)、被上诉人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被上诉人赫山一小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波、被上诉人俞某之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案被告赫山一小一年级学生。2008年5月15日,原告在当天下午第二节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到被告赫山一小球场北边(无围墙)看一东西时被被告俞某推了一下,原告摔至落差有7米高的臭水沟内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61元(已由被告赫山一小支付),住院133天。益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9月15日病情证明称,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6个月内仍需陪护壹人。原告伤情于2008年9月2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存在药物依赖性治疗和检查,每月需费用3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赫山一小已支付)。该事故中,被告赫山一小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系驾驶员,原告之母从事烟草零售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俞某均系被告赫山一小的在校小学生,被告赫山一小对未成年小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原告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告赫山一小老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赫山一小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俞某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俞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定每月需后续治疗费300元,根据案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期间为20年,计x元,由两被告一次性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的损失:医药费x.61元、残疾赔偿金x.96(x.67元/年×20年×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133天×12元/天)元、护理费x.16(266天×1335.92÷30元/天)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3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x.78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78元。由被告俞某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x.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承担1300元,被告俞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承担2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承担830元。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1、护理费应为x元。2、后续治疗费应为x元。二、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俞某向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俞某推下水沟没有证据证实。

赫山一小辩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正确,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按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是正确的,现在廖某某还小,其伤情可以好转,可以完全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到75岁。俞某只承担20%责任错误。原一审在学校调取了证人证言,证明廖某某是俞某推下去的,应由俞某承担相应责任。

俞某辩称:1、赫山一小是一所封闭式学校,俞某是该校的学生在校时间老师和学校就是他的监护人。2、事故发生时,正是上课时间,原审时,学校已承认老师不在场,将学生放任自由,无人管理。由于老师的失职,造成廖某某致残。3、赫山一小教育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且在其明知,同时在此之前已发生伤残事故的情形下,学校仍未采取措施,是其事故的主要原因。4、事故的发生,俞某并未推廖某某,而是很多同学把他挤下去的,六、七岁的小孩是根据监护人的意志为转移,学校所取得小孩证词不可信,无法律效力。5、事故发生后,学校的老师对俞某进行恐吓,致使他智力明显下降,并休学两个月后转学。俞某也是受害者。赫山一小对学生未尽职责和义务,致使廖某某致残,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赫山一小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波提供了一份由益阳市桃花仑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某某现在能正常就读,无癫痫症状。一审的司法鉴定可能有误。

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廖某某在读书期间的状况,现在廖某某一直坚持药物治疗。

被上诉人俞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赫山一小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廖某某无癫痫症状。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在被上诉人赫山一小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上诉人赫山一小老师未尽管理、保护义务致使上诉人廖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赫山一小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赫山一小对上诉人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俞某对上诉人廖某某致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俞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应对上诉人廖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俞某承担2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廖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俞某承担2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廖某某每月需后续治疗费300元。原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期间为20年并无不当。20年后,上诉人廖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一审判决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只计算住院期间陪护费,但未计算出院后6个月内的陪护费。出院后的陪护费应为8015.52元(180天×1335.92÷30元/天)。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遗漏了上诉人廖某某出院后6个月的陪护费,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赔偿上诉人廖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6412.42元(8015.52×80%)。由被上诉人俞某赔偿上诉人廖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1603.1元(8015.52×20%)。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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