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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苏某、关某等与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莫民初字第1014号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包某,女,蒙古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苏某,男,33岁,汉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关某,男,53岁,满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敖某,男,36岁,达斡尔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郭某,男,47岁,汉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恩某,58岁,达斡尔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敖某,男,36岁,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敖某,男,36岁,达斡尔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学,莫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恩某、敖某、敖某等八人诉被告齐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学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八名原告以每平方米800元至1116元的价格分别与被告齐翔公司一分公司莫旗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组织部家属楼经过竣工验收和统一测绘后,八名原告均发现自家购买的楼房存在不同程度的面积缩水,有六户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缩小了3.26平方米,有两户也缩小了2.8平方米。我们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总以没钱给付为由拖延退款。因此我们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购房款并承担各项违约责任。现购买的房屋83.37平方米的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敖某等人所购楼房面积减少3.2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26/83.37=3.9%,超过了3%。原告恩某、敖某购买的是84.94平方米户型,面积减少2.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2.8/84.94=3.3%,超过了3%。原告包某、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苏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关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33元,郭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67.5303元,恩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19.26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卖受人。”,原告包某、敖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3097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920元、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2608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775元、原告关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2934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872元、原告敖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3041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904元、郭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3480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1183元、恩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2660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422元、原告敖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购房款3133元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760元,被告共支付八名原告多交购房款及各项违约损失总计(略)元。

被告齐翔公司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恩某、敖某、敖某等八人分别与被告齐翔公司一分公司莫旗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敖某等人所购楼房面积为83.37平方米,原告恩某、敖某购买的楼房是84.94平方米。原告包某、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苏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关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33元,郭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67.5303元,恩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敖某购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19.26元。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楼房经过竣工验收和统一测绘后,83.37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减少3.2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26/83.37=3.9%,超过了3%。84.94平方米的实际建筑面积减少2.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2.8/84.94=3.3%,超过了3%。上述事实,八名原告分别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楼合同”、“集资房转让合同”,以此证明了八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某;提供交款凭证八份,证明了八名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房屋产权证明四份,证明了房屋的实际面积;莫旗建设局印制的原始设计面积与现测绘面积差额一览表,以此证明八名原告的实际建筑面积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等八人购买了被告齐翔公司承建的莫旗组织部家属楼,并与被告齐翔公司一分公司莫旗项目部签订了销售协议,齐翔公司作为施工方和转让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方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某。现八名原告所购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均不够约定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某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被告齐翔公司违反了该义务。现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敖某等人所购楼房面积为83.37平方米,所减少的面积为3.26平方米;原告恩某、敖某购买的楼房是84.94平方米,所减少的面积为2.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超过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某“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卖受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翔公司对减少的面积予以返还,对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之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方被告齐翔公司返还买受人原告方,对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返还。因此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敖某等人所购楼房面积为83.3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之内的面积为83.37×3%=2.5011平方米,超过3%部分的面积为3.26-2.5011=0.7589平方米。其中原告包某、敖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011平方米×950元=2376.045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7589×950元×2=1441.91元,共计为1441.91元+2376.045=3818元;原告苏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011平方米×800元=2000.88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7589×800元×2=1214.24元,共计为1214.24元+2000.88=3215元;原告关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011平方米×900元=2250.99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7589×900元×2=1366.02元,共计为1366.02元+2250.99=3617元;原告敖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011平方米×933元=2333.53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7589×933元×2=1416.11元,共计为1416.11元+2333.53=3749.64元;原告郭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011平方米×1067.5303元=2670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7589×1067.5303元×2=1620元,共计为1620元+2670=4290元。原告恩某、敖某购买的楼房是84.94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之内的面积为84.94×3%=2.5482平方米,超过3%部分的面积为2.8-2.5482=0.2518平方米。原告恩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482平方米×950元=2420.79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2518×950元×2=478.42元,共计为478.42元+2420.79=2899元;敖某没有超过3%部分减少面积的价款为2.5482平方米×1119.26元=2852元,超过3%部分的价款为0.2518×1119.26元×2=564元,共计为564元+2852=341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某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作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关某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原告包某、苏某、关某、敖某、郭某、恩某、敖某、敖某等八人所购房屋减少面积的价款为3818元、3215元、3617元、3749.64元、4290元、2899元、3416元、3818元。

案件受理费1341元、异地送达费用及其他费用1200元,由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慧

审判员张启良

审判员王立忠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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