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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66年5月。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90年11月。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4年4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需查阅本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卷宗,又因该案卷宗当事人申诉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中止审理至2010年3月16日提取卷宗后恢复诉讼,于2010年4月12日二次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张景超将其二楼续建工程交由马某丁承包,主体完工后由张景伟、董红伟、柴某某三人为张景超粉刷内墙,工钱三人平分,2006年11月19日张景伟为上二楼拿铁皮和灰,不幸从楼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责任人均不愿承担责任,无耐于2006年12月25日原告以张景超是房主,马某丁是第一承包人,张景伟是董红伟雇佣的人为由,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经审理西峡县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事实上认定为,董红伟、张景伟、柴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张景超的粉墙工程,柴某某和董红伟作为共同承包工程人,对张景伟的死亡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对于柴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案情判令董红伟和张景超各向原告赔偿x.65元,马某丁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一审判决马某丁不承担责任和认定张景伟和董红伟是承包关系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3日二审改判由董红伟、张景超、马某丁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责任。同时在认定事实上同一审法院,即认定了董红伟、张景伟、柴某某是共同承包关系,否认了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领取了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柴某某与张景伟、董红伟共同承包粉墙工程,柴某某是受益人之一,理应对张景伟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虽然(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红伟、张景伟、柴某某共同承包张景超的粉墙工程,但是该判决已被(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撤销,并改判为:“张景伟参与干活与马某丁实质是一种雇佣,董红伟、张景超是承包人或受益人”,况且柴某某是打零工,根本不存在与他人共同承包之事,柴某某与张景伟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柴某某对张景伟之死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另外,原告向柴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张景伟死亡于2006年11月19日,而原告向柴某某起诉(2008年8月11日)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农历8月张景超将其砖混结构的第二楼房交给马某丁建造。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5元。马某丁把房屋主体建好后,在其他地方干活,张景超找到董红伟让其盖二楼护梯房,董同意并和常在一超干活的柴某某到张景超处盖二楼护楼房,马某丁在张景超家拆二楼现浇铁皮时,张景超提出粉刷内墙交由董红伟等人干,马某丁没有提出异议,价格由董红伟、张景超和马某丁等人协商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4元,后董红伟与柴某某开始搭架粉墙,在搭好架后的一天夜里董红伟、柴某某、马某丁等人在张景超家吃饭时,原告马某甲之夫张景伟到场要求参与粉墙,在场人均未反对,第二天张景伟就开始和董红伟、柴某某一起粉墙,张景超也作为小工干活。几人干了数日,二楼内墙基本粉刷完毕,2006年11月19日在粉刷楼梯时,柴某某有事未来干活,因和灰需使用铁皮,张景伟到二楼房顶往下仍马某丁留下的铁皮,不慎连人带铁皮从二楼坠下,摔到房子外边,不省人事,被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因颅脑损伤,心跳、呼吸聚停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抢救)费1442.5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将马某丁、董红伟、张景超诉至本院。经审理原一审认为,马某丁未将粉墙承包给董红伟、马某粉墙过程中张景伟死亡,不承担责任,张景超为房主和受益人,董红伟和柴某某为粉墙共同承包工程人各承担20%补偿责任,因原告未要求追加当事人,故对柴某某应承担的数额未予以处理,死者张景伟为共同承包人,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责任。核定三原告损失为:x.17元,其中张景伟死亡补偿金:x.6元(2870.58元×20年);抢救费14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某乙16岁,1891.57元(2年×1891.57元÷2人)、次子张某丙2岁,x.5元(16年×1891.57元÷2人)。判令由董红伟、张景超各赔偿原告损失x.63元,合计:x.27元,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判令马某丁不承担责任,死者张景伟承担责任和未支持精神赔偿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死者张景伟参与干活,应当做为对马某丁的工作帮助,其性质是一种雇佣,做为承揽方的马某丁应对张景伟在施工中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董红伟、张景超是承包或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张景伟在施工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于2008年5月13日改判为:张军、董红伟、张景超各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要求柴某某赔偿x元将柴某至本院。原审被告马某丁不服原判决申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于2009年8月26日裁定驳回马某丁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柴某某是否应对张景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与原告马某甲之夫张景伟,原审被告董红伟在原审被告张景超处粉刷内墙过程中,张景伟死亡,为赔偿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柴某某虽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在原审时提供过证词,接受过本院询问,认可与死者共同参与粉刷内墙每平方包工不包料14元报酬,三人均分,张景伟出现死亡事故的当天柴某某有事未参与干活,但柴某某是共同承包工程或受益人,对张景伟在施工中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收益与张景伟的死亡有利害关系,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柴某某应当适当补偿。原审已判令董红伟、张景超各赔偿原告损失x元,现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柴某某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马某甲之夫死亡于2006年11月19日,三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以马某丁、董红伟、张景超为被告要求赔偿,主张权利诉至本院。一审判决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依法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到本案2008年8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的200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因参照原审判决对原告的此项要求已酌定为6000元,由马某丁、董红伟、张景超各承担2000元,现在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应属重复诉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人民币x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杨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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