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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杨建设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艳)娜,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赵(艳)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2009年6月25日第一次审理时,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娜无故缺席,2009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芦某某、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宋(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以成立鲁阳镇X街业务部为由在原告芦某某处借走现金x.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偿还借款协议书》,并保证3年内还完欠款,其中2002年底前还30%,2003年底前还30%,余额2004年底全部还完。之后,被告于2004年2月2日偿还6170元,2006年元月偿还200元,2009年1月21日偿还200元,余款原告芦某某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20元及利息x元。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共同辩称,三被告从未开办过鲁阳镇X街业务部,与乔文正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从未在还款协议上签过字,该协议上盖的长方形印章是乔文正私刻的,三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而事实是鲁阳镇X街业务部系乔文正自己开办的,当时其在鲁阳镇工作,该业务部挂靠的是鲁阳镇基金会。还款协议是乔文正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艳)娜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及乔文正、周书文六人原系原鲁山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的合伙人。根据《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实施方案》[2002]X号文件精神,经政府验收,该基金会被清盘关闭。但原告芦某某原系该基金会的存款人。2002年6月18日,经原告芦某某与上述六合伙人协商,该六人自愿与原告芦某某办理个人欠款手续并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债权人(甲方原存款户):鲁山县X镇芦某某,债务人(乙方原部会负责人或合伙人)鲁山县X镇(以上六人长方形印章)……1、经2006年6月18日双方算帐,乙方欠甲方现金x.20元;2、乙方保证在三年内将所借甲方的欠款全部还清(其中,2002年底前偿还30%元,2003年底偿还30%元,余额在2004年底全部还完)……甲方:芦某某(签名),乙方:乔文正,徐某某、宋娜、周书文、赵某某、刘某(签名并加盖该六人长方形印章),见证单位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盖章),2002年6月18日”。之后,原告芦某某收回存款6570元,余款x.2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另可认定,原告芦某某在立案时,曾列乔文正为被告之一,但在诉讼过程某,原告芦某某放弃了对乔文正的诉讼;同类案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六人为合伙人,每个人都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芦某某原本与鲁山县X街X村合作基金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基金会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被清盘关闭后,2002年6月8日,原开办该基金会的六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芦某某重新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也即债的转移中的债务承担行为,这样便重新设立了原告芦某某与该六人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确,并经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签章见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原告芦某某请求四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长方形印章不知道从何而来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偿还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即使是一人代笔所签,其他合伙人也均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宋(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芦某某款项2428.20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宋(艳)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赵某燕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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