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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七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安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安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村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0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0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乙虽、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1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在曲沟镇X村运海烩面馆外地摊喝酒时,期间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到被害人许某癸海的家门前小便时被许某癸海发现,许某癸海即对王某丁、王某戊劝解。王某丁、王某戊不听劝阻与许某癸海争吵,争吵中被害人许某癸海的妻子梁某芹、儿子许某某从家中出来,被告人王某丁等七人即对被害人许某癸海、梁某芹、许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随手持地摊上的铁腿凳子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用拳脚对被害人许某癸海、梁某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癸海头皮下血肿、面部创口损伤,致被害人梁某芹四肢皮下出血、擦伤,致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右臂创口、躯干及四肢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七人与被害人许某癸海等三人达成赔偿72000元损失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10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9年6月30日王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

二、危险驾驶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丁等六人对被害人许某癸海等三人实施殴打之后,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行驶至曲沟镇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乙虽、王某庚供述,被害人许某癸、梁某、许某癸陈述,证人冯某辛、王某壬、连某、范某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认为,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戊、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王某乙参与了打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上诉及王某乙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虽、王某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但上诉人王某乙犯数罪,上诉人王某丙有犯罪前科,原判对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及王某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虽、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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