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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以在心连心大药房承包柜台,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x元。

被告辩称:2008年,其因赌博分三次共借原告x元,其中x元月息3000元,另外x元均为月利率10%,且原告给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因此,其只能归还原告x元,因经济困难,也不能再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陆万零伍佰圆整(¥x.00元)。月利息1.5分。李某乙09年9月25日”。2、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乙,09年9月25日借李某甲现金陆万零伍佰圆整,我俩协议在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还李某甲现金贰万元整,如果不还,后果自负。(双方签字)。09年农历十一月初十”。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共计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借款共计只有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至200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结算本息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书上再次明确了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本息合计数额为x元。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为高利贷,且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息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为70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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