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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太极景润小区对面机动车道上因故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矛盾,欲殴打柳某某。2008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甲通过李亚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纠集“白三”(另案处理),“白三”纠集“小五”、“小八”(此二人另案处理),四人于2008年9月2日来到河南省焦作市,王某甲提供柳某某的照片以确认殴打对象。2008年9月3日14时许,王某甲携带准备好的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带着张某乙、“白三”、“小五”、“小八”从焦作市山阳区X村跟踪柳某某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王某甲驾车在该家属院门口等待,张某乙、“小八”趁柳某某进该家属院,用刀片将柳某某开的面包车轮胎划破。柳某某从该家属院出来后发现车胎没气,在其查看车胎时,“小八”、“小五”持钢管对柳某某进行殴打,“小五”持砍刀将柳某某砍伤,张某乙朝柳某某腰部跺了几脚,遂后王某甲驾车带四人逃离现场并付给张某乙等人800元做为路费。后王某甲又给张某乙汇款8000元做为报酬。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柳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不应定为本案主犯,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日一贯表现良好,应从轻、减轻被告人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太极景润小区对面机动车道上因故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矛盾,欲殴打柳某印。2008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甲通过李亚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纠集“白三”(另案处理),“白三”纠集“小五”、“小八”(此二人另案处理),四人于2008年9月2日来到河南省焦作市,王某甲提供柳某某的照片以确认殴打对象。2008年9月3日14时许,王某甲携带准备好的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带着张某乙、“白三”、“小五”、“小八”从焦作市山阳区X村跟踪柳某某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王某甲驾车在该家属院门口等待,张某乙、“小八”趁柳某某进该家属院,用刀片将柳某某开的面包车轮胎划破。柳某印从该家属院出来后发现车胎没气,在其查看车胎时,“小八”、“小五”持钢管对柳某印进行殴打,“小五”持砍刀将柳某印砍伤,张某乙朝柳某印腰部跺了几脚,遂后王某甲驾车带四人逃离现场并付给张某乙等人800元做为路费。后王某甲又给张某乙汇款8000元做为报酬。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柳某某报案经过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知道我哥被打后,马上到91医院,我哥已经送到手术室,我打110报警;

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4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一分利海鲜城门口,正打的上车看到王某丙开的豫x号轿车从我旁边过,因他2006年7月9日把我打成轻伤后一直在逃,所以我就坐车超过那辆车看到就是王某丙,车上还坐个年青人,他也看到我,我就拿手机准备举报他,他就把我的车逼停在太极景润花园东门正对面的快车道上,然后他就下车向我走来,拿一贯不知什么东西将我的左眼眉骨打破,又和车上另外一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翻后就跑了;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一点多,我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豫x)到华宝路工商家属院办事,将车停在家属院西侧的小路边,大约三点多,我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面包车的左后轮没气了,我就蹲下来看怎么回事,这时,走过来一高某低两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手里拿着银白色的钢管走到我跟前用钢管打我,我用手边挡边跑,从路边有窜出两个青年人,一个人手里拿根钢管,一人手里拿把砍刀,他们四个人对我乱敲乱砍二、三分钟后,坐上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逃离现场,我浑身是血,打一辆出租到医院;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午,我和朋友王某甲开车去市中院调解案件,开车到一分利海鲜城门口时,王某甲对我说有个腿不得劲的人打个车跟来了,我一想可能是柳某某,当我们到摩登市附近时,出租车超过我的车挡在我的车前,柳某某对我说:“我报警了,你别走。”我不想和他纠缠,就对王某甲说:“去急着去中院开庭,先走,你下去说说别让他跟我了。”王某甲下车后,我就开车到中院了;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大约15点左右,我在工商局家属院里打麻将,看见从西边跑过来三个人,跑在前面的四十多岁穿半截袖的男人,后面跟来两个人各拿一根半径一寸左右的钢管,长约40cm,朝前面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打了几下,从西边又跑来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朝穿半截袖的男人左臂上砍了两刀。遂后,这四个人到工商局家属院门口坐一辆小白车跑了,那个穿半截袖的男人受伤了,左臂流了好多血,往南走了;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工商局家属院里打麻将,这时,来了五个人,其中四个人一齐用钢管打一个穿半截袖汗衫的男的,四个人中还有一个拿了一把刀,四个打人的人打完后坐车跑了,穿汗衫的人左胳膊流了好多血,过了没多会也走了。

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工商局家属院里看别人打麻将,这时,不知从哪跑过来五个人,前面一个四十多岁穿半截袖汗衫的男人,其中四个人用三根钢管打一个穿半截袖汗衫的男的,四个打人的人打完后坐一辆小白车跑了,穿汗衫的人左臂流了好多血,上面有刀伤,过了没多会也走了。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工商局家属院里看别人打麻将,跑过来四个人,后面三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一齐用钢管打跑在前面的一个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紧接着,从西边又跑过来一个年轻人,拿个什么东西我没看清,也一起打这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这四个人打了大约两分钟,就拿着钢管跑到工商局家属院门口坐一辆白色的小车跑了,那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左臂上有很深的刀口,胳膊上还流血,自己往南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同案犯“白三”;

10、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王某甲辨认受害人柳某某;

11、抓获证明证实,民警抓获王某甲、张某乙的经过;

12、山阳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查清涉案人员“白三”、“小五”、“小八”的真实身份;

13、山阳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钢管、砍刀等未能找到;

14、9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伤情;

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票据证实,2008年9月5日,王某甲往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上向张某乙汇款8000元;

16、协议书及撤案申请证实,2007年6月21日受害人柳某某自愿撤回对王某丙、王某甲的刑事控告,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17、发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9月3日,受害人柳某某到公安局报案,2010年1月21日,公安局将张某乙抓获归案,2010年1月22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18、武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9、太康县公安局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乙出生日期一致;

20、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所判刑期;

21、武陟县看守所证明证实,王某甲服刑情况;

2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柳某某、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一起犯罪因在公安机关是受害人已经放弃对其的刑事控告,故本院依法不再追究其在该起犯罪的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称其不应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康福军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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