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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余国琴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汉族。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原商城县电信局、商城网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61年3月10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分公司)、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分公司、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租用被告电信大楼开设宾馆期间,由于被告信阳分公司下属单位商城县网通公司没有接待客房及邱某(原任局长)没有住室,长期租用原告X号客房。从2003年3月5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一直拖欠房屋租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责任,拒不还钱。为此,原告从租用被告电信大楼X年的全年租金中一次性扣交。合同到期后,被告商城网通公司无理诉讼,再加原告在反诉被告应支付X号客房费中,对二被告各自的主体身份不清(在反诉中未加商城网通公司为被告),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另行起诉,现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诉至你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使用原告宾馆客房费用x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王某、高某、祝某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X号客房由邱某长期使用;

2、商城县物价局、商城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达的商价字[2002]X号、商管字[2002]X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客房收费标准;

3、2002年9月5日、2003年3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及2002年9月10日补充协议1份、何某某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2003年3月5日与商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2002年9月5日与商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中止。

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X号客房费用收取可另行起诉。

被告商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使用X号客房是双方约定的无偿使用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2、信阳中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经我公司质证,不属于裁判结果相对应的事实,而且我公司有书面的证据足以证实X号客房的使用性质,因此,该文书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2002年9月10日明确借用X号客房或者从信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从2003年3月5日起,我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未支付原告所谓的服务费,直到2007年9月28日租赁合同期满后5个月,信阳分公司起诉其拖欠租赁费后,才匆匆恶意反诉,主张X号客房的使用费问题,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1、2002年9月5日,原告以年租金33万元的价格取得了电信宾馆的租赁权,并与商城县电信局签订了租赁合同。9月10日何某某手写证明承诺X号客房作为“宾馆与县通信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而无偿使用”。2003年3月5日,因我公司收回商城电信大楼所有权,即与三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虽然未直接写入补充部分,但作为2002年9月10日“补充协议”的互惠条件并未取消或终止,也是我公司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不再履行”属认定事实部分的错误,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原告诉称从2003年3月5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一直拖欠房屋租金未还,为此,原告从租用被告电信大楼X年的全年租金中一次性扣交,完全是不实之词。原告所诉均为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至2007年度通信公司,电信宾馆结账备查表5份,拟证明商城县分公司与原告间每年结账情况及未反映欠费问题。

2、何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X号客房是无偿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合伙租赁商城县电信宾馆并与被告商城县分公司(原商城县电信局)签订了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对房屋租赁范围、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消防保卫、房屋修缮、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10日原告何某某又与被告商城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商城分公司承担二层中央空调,开放霓虹灯等设施(含维修)年使用费4万元。同日何某某代表电信宾馆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为保持我宾馆与县通信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宾馆愿将X楼X号客房在租赁期间内无偿提供给通信公司作接待客房使用”。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商城分公司使用。2003年3月5日,被告信阳分公司将所租赁房屋产权收回,重新与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涉及该客房)。双方约定将位于商城县通信大楼第8至X层楼房租给三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租期为4年,即从2003年3月5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4万元。200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同年9月23日,被告信阳分公司以三原告拖欠租金24万余某诉至法院,三原告以被告信阳分公司欠其X号客房房租x元提出反诉。此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客房费并承担相应损失。现双方就是否为无偿使用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商城县电信局、商城县网通公司于2009年元月重组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分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07年4月长期使用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经营的电信宾馆X号客房,双方对此无争议。该客房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本院认为虽然何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书写有无偿使用的证明,但被告信阳分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将产权收回,重新与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未涉及“无偿”的内容,何某某证明无偿提供客房是随原合同终止,还是新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互负相应责任。对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客房费x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X号客房产权属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三原告理应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三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本身就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期间没有经营也不应产生合法收入,故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城分公司抗辩所提供双方在租赁期间对经营结账备查表能够说明不拖欠其房租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号客房应否结算,且不具排它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城县分公司辩解三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期满,之后为拖欠租赁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时效,故被告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系商城县分公司主管部门,虽然X号客房是商城县分公司使用,但约定不明的产生与之有直接关系,因此,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房租费x元。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18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90元(暂由三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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