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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王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艾恭、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赵某二矿拆除旧简易房,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元为被告帮忙拆房,在帮忙过程中从房上掉下,摔成重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于2009年5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死者王某元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从未在赵某二矿承包活,也未让王某元帮忙,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无争议事实:2009年5月11日,王某元在赵某二矿发生事故,2009年5月17日上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1、死者王某元与王某丙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百泉律师事务所秦丽娜、张争艳对王××的调查笔录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问:你和王某元、王某丙啥关系答:我们是亲弟兄,王某丙是我二哥,王某元是我四哥,我是老五。问:王某元是怎么死亡的,你是否知道答:我四哥出事那天正好是星期一,我去辉县送孩子上学,还没等我返回,事就出来了。我没有在现场,听说我四哥是从房上掉下摔成重伤,立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就在医院门口等他们。我四哥在医院抢救一星期,抢救无效死亡。问:王某元给谁干活出的事答:给我二哥王某丙干活。问:你是否给你二哥干过活。答:我四哥出事前两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我在那儿干了两天。……问:你干活那两天你四哥是否也在那儿干活答:星期六我四哥没去,星期日下午半晌以后我四哥去了,到那儿就干活我们一起干。到晚上我们一块吃晚饭。晚饭时,我二哥交待明天往外拉东西,让我和四哥没事都去。第二天,我四哥去了,我先送孩子上学,然后再去,谁知没等我返回就出事了。

2、百泉律师事务所秦丽娜、张争艳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你村王某元在赵某二矿死亡的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王某元在给他哥王某丙帮忙拆废旧时出事的。问:你是否也在场给王某丙帮忙答:出事那天我没有在场。我和王某丙的儿子王某关系不错,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赵某二矿为他帮忙拆废旧。王某元出事前几天,我天天在那儿帮忙,出事那天,王某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也没去。问:你在那儿帮忙都是干啥活答:把赵某二矿的铁、钢管、铜线等值钱东西拆卸整理装车,然后帮忙拉到赵某乡X村收废旧那儿。问:王某元在那儿干啥活,干了几天答:王某元跟我们干的活一样,他比我迟去两天,我和他在一起干有好几天。

3、百泉律师事务所秦丽娜、张争艳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及赵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问:王某元死亡的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他出事那天我没在现场。那天早上,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赵某二矿帮忙。我正好有事没有去,听说出事了。问:你以前是否在那儿干过活答:干过,我干有三、四天,有时王某丙给我打电话,有时王某给我打电话,有时去我家喊我,让我去帮忙。问:你在赵某二矿干啥活答:王某丙是我村的治安主任,和赵某二矿四处的关系熟,四处搬走了,留下些东西,王某丙想弄走卖掉,让我们过去帮忙,将周围的栏杆、钢管、铁、活动房上的铝合金等值钱的东西整理到一块。问:王某元是否也在那儿帮忙答:是。……问:王某元出事那天是否在给王某丙帮忙答:是,他就是给王某丙帮忙出的事。问:你还有啥说的答:我和王某丙是邻居,和他弟兄几个的关系都不错。

4、百泉律师事务所秦丽娜、张争艳对焦××的调查笔录及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问:你是否认识赵某乡X村的王某元、王某丙答:认识。王某元、王某丙叫我表叔。王某元、王某丙的奶奶是我亲姑姑。问:王某元死亡的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问:王某元是怎么死亡的答:王某元在赵某二矿给他二哥王某丙帮忙干活出的事。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答:我是听王某丙的儿子王某说的。王某元住院第三天上午,我去医院看望王某元,在医院的病房,王某丙弟兄几个在争吵拿钱的事。王某对王某丙说“爸,俺四叔是给咱干活出的事,这钱就该咱拿的”。这是我在场亲耳听到的。

5、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审:你与原告有无亲戚利害关系答:原告是俺亲姑。……原告:王某元是怎么死的答:给他二哥干活死了。原告:你咋知道的答:在医院住院时,兄弟几个吵架了,王某说了他四叔给咱干活出事了,咱能不管。他爸在那不让说。王某甲说不让管,都走吧!原告:你在医院,兄弟几个吵什么事答:吵的是看病拿钱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审:你与被告有无利害关系答:被告是我丈夫。被告:出事当天,王某元是不是给你干活答:不是给俺干活。被告:出事时,你在现场没答:在。被告:你是不是拆煤矿的简易房答:不是。问:陈述一下当天的情况。答:我去那儿是拾木头,赵某某也在那儿拾木头。我正拾了,听赵某某说王某元掉下来了,然后叫王某丙,然后把他送医院了。在跟儿的就我一个人,出事当天,我们没有用人干活。原告:出事时,是否在那儿给你们干活答:不是,我们没有活,王某元具体在干啥不知道。原告:出事前,王某元给你们干过活没答:干过,前几天帮我们拾别人扔下的废旧东西。原告:你村赵某新、赵某星、王某武头几天是否也在那帮忙答:干过。……原告:出事那天,你没活了,你们去干啥答:我是去拾木头,俺儿和他爹是去把废东西装车。

2、证人岳××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审:你与原、被告有无利害关系答:都不认识。被告:你是收王某丙的东西不是答:是。被告:你去收东西时谁在场。答:王某丙和他儿子在。被告:出事时的情况答:从北面跑过来一个女的,然后他儿子就跑过去说跌着他叔。

3、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上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出示一份对你的询问笔录,上面说的是不是实际情况,说王某元在给他哥帮忙时出事了,是你说了不是答:出事头几天,王某元是给他干活了,出事当天我不知道,他出事那天我没有在那,记错了(指笔录记错了)。被告:“出事时王某元在给他哥拆废旧时出事了”,笔录上这句话对不答:她记错了(指律师对其调查的笔录上记错了),当时我不在那儿。原告:这份笔录是不是你签字答:是,出事前几天我知道是在那儿帮忙了,出事那天我不在那。审:2009年9月18日这份笔录是你签的字吗答:是。审:笔录上你明确表示王某元是在给他哥拆废旧时死亡了,现在究竟是何意思答:当时是我说错了,我没在跟。审:对笔录上你说的其它有无异议答:没有,别的话是真的。被告:赵某星当时去那干活时,是去那儿拆房还是去拾东西。答:房是煤矿拆的,我们是去那拾东西。原告:拾完东西,放在那了答:拆了东西放在煤矿里的饭店,饭店是王某丙的。

4、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笔录上问你王某元出事那天,是否在给王某丙帮忙,你说是,他就是给王某丙帮忙出的事,你说的是怎么回事。答:当时她没有问(指律师没问)。原告:这份笔录是你签的字不是答:是我签的。原告:王某元出事那天是不是给王某丙帮忙答:不知道,我没在跟。原告:出事前几天,王某元是不是在那帮忙答:帮忙不帮忙不知道,见他在那了。原告:你在那干啥答:我在那干活,我见过王某元在那干活,干了一天。我们一起干时,弄的泡沫板。原告:拆下东西,放哪了答:放在王某丙饭店。被告:你当时干活是拆房还是拾废东西答:拾东西。被告:听说王某元出事,距离有几天答:四、五天。被告:谁拆了房答:矿里。

5、照片5张,系原告家里堆放的旧木头、旧门窗,证明王某元是在给自己拾东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3、4,认为证人未到庭,所说不属实,事故发生时上述四证人均不在场。出事时自己的活已干完几天,事故发生时王某元在房上拉棚布,我的活是拾别人拆房走过以后留下的废铝片。对证据5,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认可王某说过王某元是给被告干活出的事这些话,认为王某说的话和证人表达的不是一个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两证人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所以在原告律师对其调查时,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应是客观真实的。两证人在法庭上虽回避王某元帮忙,但是不可否认,事故发生前几天是在那帮忙了,所以完全可以证明那天是在帮忙出了事。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跳墙拍,但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窗户扇和凳子是王某元出事前干活中经王某丙同意拉到家的。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证言中带有推测性,不能证实王某元系在帮工活动中因帮工行为死亡,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3,因该二证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均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了原来的陈述,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二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也均未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证据5又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又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任何情况,和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x.05元。

2、辉县市血站收费凭证两份共计666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1日,王某元在赵某二矿发生事故,从房顶摔下,随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5月17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05元。事故发生的前几天,被告王某丙在赵某二矿拆除、收拾废旧东西,并让其兄弟王某元帮忙。王某元在帮忙干活过程中,经王某丙同意拉回自己家里一部分拆除下的旧窗户扇和凳子。原告赵某某系王某元妻子,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元子女,王某甲已成年,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死者王某元与被告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元在事故发生前的几天应被告王某丙的要求去帮忙拆除、收拾废旧,并经被告同意把拆除下的一些旧窗户扇、旧凳子拉回自己家里。现在原告方主张王某元系在为被告王某丙帮忙过程中,因帮工活动死亡。而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活早已干完,王某元系在向自己家里收拾东西时发生事故。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王某元究竟是在为被告帮忙的过程中因帮工行为死亡,还是通过和被告的兄弟关系向自己家里收拾废旧时发生事故死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但根据王某元在事故发生前的几天确实应被告王某丙的要求前去为王某丙帮忙的事实和王某元在帮忙的同时也因和被告系亲兄弟的关系往自己家里收拾废旧东西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与原告方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丙一次性补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三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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