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益多,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初国,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阳某乙、阳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我被雇主阳某乙雇佣为建房房主被告阳某丙做三层楼面混凝土倒制完工拆抬升降机架材时,被楼顶上掉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当即昏死在地,后被房主派人送往司门前第四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两被告预付了医疗费x元。2009年3月31日,我经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弥补我的人身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7.9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7808.52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残误工费3150元,探视亲属用餐费357元,受伤当天工资7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330元,各项共计x.4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乙辩称:1、我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是案件当事人;2、原告之伤应由被告阳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阳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阳某甲由被告阳某乙喊去为房主被告阳某丙做第三层楼面混凝土倒置完工后,在拆抬升降机过程中,被楼顶上摔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司门前第四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x.9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为半年月左右,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两被告先后护理了20天。经当事人确认,被告阳某乙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阳某丙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8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某乙自愿赔偿原告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275元,除去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支付的实际金额为4775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某丙自愿赔偿原告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除去已支付的8828元,还应支付的实际金额为7072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阳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阳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0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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