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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男,198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史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39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上午,范某某认为史某所垒院墙占压了其宅基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史某说“范某某,你又不是我媳妇,又不跟我睡觉,你叫我咋着我咋着!”。范某某感觉受到侮辱,用拳头往史某脸上、胳膊上打了几下。当天,史某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元。史某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史某因鉴定支出打印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之伤系范某某所致,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史某应承担30%的责任,范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史某因检查、疗伤、法医鉴定而支付19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元。史某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110元、打印费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10元中的70%,即147元;二、驳回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范某某承担100元,史某承担300元。

史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害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70%的责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0元诉讼费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击打史某系因史某出言不逊引起,史某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一审据此判令史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史某诉讼请求仅获部分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费用数额”之规定,结合史某请求数额和得到支持的数额比例,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分担比例的划分对于史某而言并无不公之处。综上,史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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