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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丁某因小孩打架之事到永城市第一小学找其子班主任聂XX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丁某对聂喜梅殴打、辱骂,致使教学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人孙X、刘XX、王XX、张X、张XX、曹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聂喜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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