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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所(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某人王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害人亲属王XX、王XX、郭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人王XX、王XX、郭XX获得赔偿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某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XX在中兴路南段锦江花园(KTV)X房间喝酒,二人喝至17时许,王某甲要求张XX离开,张因喝酒多躺在沙发上不动,王某甲用双手抱住张的头部猛摇,张仍无反应,王某甲用右拳击打张的脸部,张倒地的同时头部撞在大理石桌子,随后二人在一服务员的帮助下乘出租车离开锦江花园。当日张XX被送回家后于凌晨左右口吐白沫,其家人将张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3日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证人王**、郭**、郭**、王**、陈**、郭**、李晓红、顿晓红、王某红证言;

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张**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认可,认为其只是过失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伤害,应按照过失犯罪对其定罪量刑,事发后自己很后悔,对不起死者家属,请求死者亲属对其行为谅解,并给其改过自新机会。

辩某人辩某某,1、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犯罪。因主观上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致张XX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故意;被告人用半握的右拳打被害人脸部,仅仅是为了让被害人清醒一些,二人好快点回家,并没有致其轻伤、重伤故意,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出租车送回家后,首先提出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检查,又帮助把被害人送到家中,后又发短信打电话询问被害人情况。说明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案发当天,王某甲用击打被害人脸部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让被害人清醒一些,二人好快回家,并非属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XX的死亡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3月22日下午,用手扇了被害人的脸部一下,没有其他任何行为,而据尸检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胸腹部还有皮肤擦伤痕迹,不能排除还存在被他人伤害事实。被害人死于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2008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仅是在沙发上头部碰到了桌子,这样的力度不可能造成重度颅脑损伤。3、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被害人的伤害,不能单有被告人一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案发当日被害人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也不能排除医院的误诊,在误诊情况下,被害人死亡医院有不可推卸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罪名有误,不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系多因一果造成,不能让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认罪,真诚悔罪,事发后其父母在家庭经济困难,其母亲又有病的情况下,积极筹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14时左右,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到本市X路南段锦江花园(KTV)X房间喝酒,二人喝至17时许,王某甲要求和张XX离开,张XX因喝酒多躺在房间的沙发上不动,王某甲用双手抱着张XX的头部猛摇,张XX仍无反应.王某甲用右手半握拳头击打张XX的脸部,张XX倒地的过程中头部撞着大理石桌子,又摔在地上。后王某甲和一服务员共同搀着张XX离开锦江花园,二人乘出租车到本市X路东段张XX家文具店。张XX母亲发现其受伤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及文具店营业员一起将张XX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但没有住院治疗。次日凌晨左右因张XX口吐白沫,其母亲郭XX及其丈夫王XX又将其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张XX因颅脑损伤,经一个多月的救治无效,于2008年5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XX系钝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郭XX与被告人王某甲母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母亲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大概半年前我通过单位一个车间的“老顿”认识的张XX,以后我和张XX不断联系,对外张XX说我是他干弟。2008年3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和单位同事巴连顺、王某坤在市X路“兴吧烤肉饭店”吃饭,我们吃到下午1点左右,张XX用固定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她一起去办个东西。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东建材见到张XX坐一辆出租车等着我,我闻到张XX身上有酒气。后我骑着摩托车,张XX坐出租车,我们一起先到市六中东侧张XX家文具店门口,我把摩托车寄存在门口一个家属院,一起到市X路南段“锦江花园”。到时我看张XX已经喝晕了,已经不太清醒了。我本来不想去但我怕张XX去单位或家里找我,我就去了。先到吧台上见一个女的,张XX认识吧台上的女的。吧台上的女的让服务员先把我和张XX安排到203车间,停了有五六分钟,吧台上的女的拿过来了一瓶白酒和一些葡萄干、山楂片,之后吧台上女的说她忙先出去了。我和张XX开始在房间内喝酒唱歌,喝到下午4点半左右,我们把酒喝完时,我大约喝了三四两,她都喝晕了。一看已经是下午快5点了,我对张XX说“回家吧”说了好几句,张XX说:“我喝醉了,我很难受”,我看到张XX头朝北躺在沙发上不动,我又唱了半个小时的歌,我又喊张XX起来,张XX仍躺在沙发上不动也不说话。我就上去,右手抱着张XX的头,左手拉张XX的肩膀,我把张XX刚拉站起来,由于张XX喝醉了,腿用不上劲,我也拉不动,顺势把张XX往沙发上一扔,侧躺在沙发上,同时张XX的头碰到沙发的后背上一下。我又上去拉张XX,张XX在沙发上不动,我问她走不走,张XX说她可难受,我看着她很烦,我就双方抱着张XX的头使劲左右晃,张XX还是没有反应,右手半握拳头照张XX的脸或嘴打了一拳,张XX顺着沙发掉到地上,同时,张XX的头碰着沙发旁边的大理石桌子的北头,之后又掉地上,看到张XX的头面部碰到桌子上。我看到张XX侧身躺在地上,我就喊了一个男服务员进到了X房间,我和男服务员一起每人架张XX一只胳膊把张XX架到一楼大门口。在下楼时我照张XX的腿上踢了一下。到大门口后,张XX坐在地上,我站在张XX的后侧,张XX靠在我腿上,头放在我膝盖处,服务员出去到路上拦出租车,我支持不住了,又滑躺到地上。后服务员又去拦。我一直把张XX送到矿工路六中东侧她家的文具店门口,我先喊营业员“英”,我和英一起把张XX从出租车上把张XX扶下来,我让张XX坐在凳子上,停了有1分钟左右,张XX的母亲也到文具店内,张XX的母亲问我咋回事,我说:“俺姐喝醉了,磕住了”。张XX一直在说“我可恨他”。张XX也没有吭气。我和英及张XX母亲三人硬把张XX拉到门口一辆出租车上到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上看病,后又到眼科看,医生说:“眼碰住了,肿了”。张XX的母亲说:“等消肿了,再过来看”。之后把张XX送到她的住处,她妈又喊了一个保安把张XX背到楼上了,我也上楼去帮忙用毛巾敷张XX的眼,到晚上7点多我才回家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证言:2008年3月22日24时许,我回家发现我老婆张XX躺在床上,口吐白沫,我问我丈母娘郭XX是怎么回事,她说:“3月22日下午有一男孩坐出租车把我老婆郭雪娜送到矿工路六中“小状元”文具店(我家开的店)门口,说是喝醉了,那个男孩和我丈母娘还有我店营业员及田园房地产保安一起送到我家中后,那个男孩走了”。我问丈母娘怎么成这样,她说可能是喝醉了吧,我当时想也可能是喝醉了,就没太在意,我看她衣服有些脏,就给我老婆把衣服脱下给她洗衣服,当时我老婆没有醒。大概到3月23日4时许,我说我老婆又不停的吐,吐的有血水。我慌了,就赶紧打120,把老婆送到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我老婆身上有伤痕,左眼肿得很高、很黑,嘴唇肿得很高,左胸有黑块,左小腿有黑块、紫色,手臂上有紫块。

②证人郭**证言:2008年3月22日下午5点多钟,有一个男孩进店里对我说:咱姐喝醉了,你帮忙把她弄店里。我就跟他一起出来了,我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红色出租车,那孩拉开后门后,我看见张XX躺在车里,脚朝开门方向,头朝里,那孩弯腰抱着她的腿。他让我对面推她的背把老板从车里弄出来。我们俩搀扶着她,把她扶进店里,让她坐在凳子上,她自己也能坐。我看见她左眼红肿得很高,嘴也肿着,我闻着她嘴里有一点酒味。等了有两三分钟,张XX她妈进店里边来了。她看见张XX眼和嘴肿了,就让我拿点盐水给张XX敷敷。我用盐水给张XX敷了一两分钟,这时那孩说:别伤着里边,去医院检查检查吧。她妈对张XX说:咱去医院检查检查吧。张XX说:我不去医院。后来那孩和她妈又和她商量了一二十分钟,张XX同意了。我就和那孩在两边扶着她和她妈一起到外面拦了一辆出租车,到第一人民医院看病(眼科)。医生问住不住院,她妈说:眼珠有没有事医生检查后说没事,她说没事就不住了。我们四人就一起打的回家。我们四人下车后,张XX神志有点不清醒,她妈到张XX家门口叫了一个保安,把张XX背到楼上她家,那孩也上去了。到家后,她说拿了一条凉毛巾,我把毛巾盖她眼上。过会儿,我就和那孩下楼了。

③证人郭**证言:2008年3月22日下午5、6点钟,有一个20多岁左右的男孩把我女儿张XX送到她在六中附近经营的文具店内,我当时和一名营业员小英正在店内,我见我女儿的脸受伤,额头和左眼部都肿了,我问那个男孩张XX是咋受的伤,那个男孩说他在歌厅背张XX时摔倒磕在桌子棱上了。我当时不让那个男孩走,就拉住他和小英一起到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给女儿张XX看病。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要住院就住院,要是不想住院就回家用毛巾沓沓。当时我身上没钱,就把我女儿张XX弄回家了,然后那个男孩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就住张XX家了,张XX一个人躺在床上,我和王XX一直服侍张XX一夜,期间张XX继续口吐白沫,没有知觉。到第二天早上我女儿张XX的病情严重了,就赶紧把她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她脑部受伤了,就赶紧让她住院治疗。平时我女儿和她丈夫生气时喜欢喝点酒。问:从你们第一次(2008年3月22日)把张XX送到医院至第二次把张XX送到医院,期间张XX受到其他伤害吗答:没有,这期间张XX没有知觉,她绝对没有被碰到一点。

④证人王**证言:2008年3月23日(星期日)早上8点多,我儿子的奶奶给我打电话说:雪娜快不中了,在四楼抢救室我见到了儿子的奶奶、英子还有张XX的丈夫王XX。我问儿子的奶奶雪娜出事的经过,儿子的奶奶对我说:晚上,有个男孩坐出租车把雪娜送到店门口,把受伤的雪娜送到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儿子的奶奶又要了这个孩的手机号,这个男孩自称冯磊。看了眼科之后,眼科医生说:磕住了,外伤,回家弄点冰块敷敷。当天晚上他们又从医院回到店里。星期天早上五点多,他们又把雪娜送到了市第一人民医院。我到医院之后,看到雪娜双眼发紫、胸部以下有发紫的地方,膝盖也可紫,没有流血,也不会动。我看伤的不轻,就用冯磊留的电话给这个人打了电话,问他是怎么回事。冯磊说:在火车站附近一个网吧(或歌厅)唱歌喝酒了,雪娜喝多了,我用胳膊拦住她的腰怕她摔,雪娜向前一冲,就磕到了桌子上。我问他:有没有人打她。他说:没人打她,她磕住了。

⑤证人陈**证言:2008年3月22日晚上左右,我正在门卫室上班,这时过来一老太太,戴一个眼镜,对我说:“帮帮忙,碰着头了,走不成路,把人背上去吧。”我和这个老太太一起到门卫室对面一栋楼的大门口,我看到有一个女的在地上坐着,低着头,有一个一、二十岁的男的也蹲在这个女的旁边扶着这个女的,我背着那个女的背到这一栋楼的X单元X楼西户。

⑥证人郭**证言:2008年3月22日下午约1、2点左右,我在二楼吧台接待客人,从门外过来了一个年轻男孩和一个三四十岁的少妇,那个女的说:找个房间。他俩到X房间,我看着两个人喝得已经有点晕了,我就没有给他们东西吃,房间开了之后我就走了。大约到了四五点,那个男孩对我说:那个女的喝得不能动了,过去帮帮忙。看见房间里靠东墙挨着电脑的沙发和北边的沙发离开了约30厘米的缝,茶几和别的东西还在原处。我看到那个女的喝得都不能动了,她坐在靠北边的沙发上,身子趴在沙发上,头朝东,脚放在地上。我们两个人扶这个女的起来的时候,这个女的头发都盖住她的脸了。她左眼肿得可高,右眼也肿了,衣服不乱,头发可乱,嘴唇上流血了。那个女的已经站不住了,就坐在地上,那个男的蹲在这个女的后边让他靠住。我说:我帮你当个车吧。那个男的说:中。我就在中兴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进了院里,我把他俩送到出租车的后排,出租车就走了。

⑦证人李**证言:张XX是我女儿的干娘,我俩从十八岁就认识了。3月22日下午有两点多时,张XX来的时候张XX已经喝的有点醉了,走路有点晃,那个男青年有没有喝酒我不知道,他俩来了之后我安排服务生把他俩领进了X房间。他俩什么也没要,在房间玩了一个多小时。后来那个男的来到吧台对我说:“姐,我们想走了,我扶不动她,找个人帮忙把她搀下去吧”。我便安排服务生郭海涛帮忙扶去了。服务生和那个男青年两人架着张XX的胳膊出来了。我一看张XX头低着,长头发盖住了脸,根本走不成路了,我说“咋成这样了”,男青年说喝多了。张XX来的时候张XX脸上或身上没有什么伤,走的时候张XX抬不起头,头发盖住了脸,看不见。

⑧证人顿**证言:张XX和王某甲是通过我在2007年11月份左右认识的。王某甲这个人爱喝酒,喝了酒就把握不住自己,容易找事,喝一场酒还想找下一酒场喝酒,这我们车间都知道。

⑨证人王**证言:2008年3月22日,我和同事巴连顺、王某甲和巴连顺的一个男朋友一共四个人在白银路“兴吧”烧烤吃饭喝酒,下午13点左右,在吃饭时,有人很给王某甲打电话,他共喝了不到半斤酒就借口有人找他骑着摩托车走了。王某甲喝酒之后容易冲动,有一次,他喝点酒,因为点小事,他看人家不舒服,不顺眼就想动手打人家,不过后来被拦住了,他也爱喝酒。

3、鉴定结论、平公湛法(2008)尸检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张XX系钝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①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②抓获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过程模拟情况记录。

7、辩某人提供的书证:①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写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辩某,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使被害人酒醒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被害人在倒地时头部撞在大理石桌子上,被害人最终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颅脑重度损伤的后果,后经一个多月的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其父母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亲属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某人辩某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甲定罪处罚的意见及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犯罪后能积极认罪悔罪,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卢晓燕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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