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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欠货款属实,因其公司经济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至2010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总额x元。

二、如果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不按时支付每一期货款,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有权于逾期之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全部货款。

三、对未支付的货款,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付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53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承担。在被告收到法院诉讼费实收票据后随当月支付货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328元支付给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威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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