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代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5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吊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的杨秋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秋收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吊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的杨秋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杨秋收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除原先已赔偿的9000元)再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他驾驶农用四轮吊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400m处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的杨秋收相撞的经过;2、证人杨XX证明其乘坐杨秋收驾驶的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直行至47km+400m处与驾驶农用四轮吊车左转弯的被告人张某某相撞的经过;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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