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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卫,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前身系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7月11日,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使用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x.33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政府批文。2005年4月15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包含在已审批给原告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原告知悉,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企业改制,第三人于2005年11月申请变更登记后,已交回国土部门注销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经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作出的土地使用批文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0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此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永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应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5年11月因变更登记已交回国土部门注销作废,依法应确认其违法。被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行政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批复名称并不是上诉人,其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被驳回。且一审被告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寄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提供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公司的名称变更经过,且政府的批复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审被告再为上诉人办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被告作出土地批复后,根据其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由永城市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而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审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变更登记已交回国土部门注销,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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