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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6年农历12月份,我和被告共同生活,1992年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农历9月13日生育长女张亚玲,1990年农历6月3日生育次女张亚慧,1994年农历2月21日生育儿子张亚军。儿子张亚军现尚未某年,在新乡上学。六年前,被告有了外遇,2007年底,被告与第三者生育一男孩。自从被告有了外遇后,就很少回家,其所挣的钱也分文不给我和子女。尽管如此,为了孩子不失去父亲,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委曲求全,总希望被告能浪子回头,但没料到,2009年在第三者电话威胁我与被告离婚不成的情况下,在2009年10月份被告和第三者一起外出,彻底不再回家。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2、唐庄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6日外出至今未某家。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6月1日登记结婚,非婚生长女于1987年农历9月13日出生,取名张亚玲,现已结婚另过。非婚生次女于1990年农历6月3日出生,取名张亚慧。婚生子于1994年农历2月21日出生,取名张亚军,张亚慧和张亚军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共八间房,上面三间,下面五间。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6日离家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6日离家至今未某,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亚军未某年,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某供证据,且被告未某某,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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