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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州市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李利岩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

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州市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份开始购买被告位于卫辉市丽湖小区X-X-X户的楼房,付款交房后原告入住该房。2005年以后,原告的房地面开始小范围崩裂,后发现楼房大面积崩开明,露面漏水影响原告的生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位于卫辉市X街丽湖小区X-X-X户崩开明的地面修复,并承担修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口某某,原告住(略),原告要求给其造成的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3、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4、照片8张。以上1、2、3份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原告未申请勘验照片上无法证明房屋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材料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原告的楼房崩裂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告首次付款购买被告位于卫辉市X街丽湖小区X-X-X户住宅楼房。交付后原告入住该楼房。2005年以后原告的楼房地面出现崩裂现象。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承诺自2003年12月25日起对原告购买的该楼房质量保修,并约定了保修部位及期限。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均没有强制性规定及约定》:地面出现崩开明的保修期限。为体现民事活动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丽湖小区X-X-X户崩开明的地面修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修复地南已超过质量保证1年的期限。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商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地南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而对地面出现崩裂并未作出说明,故被告所称,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修复给原告造成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位于卫辉市丽湖小区X-X-X户楼房的地面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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