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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刘俊学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20日前将牌号为豫x号奇瑞牌轿车的车辆登记档案、行车证、钥匙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赔偿金x元、施救费800元,共计x元;该保险车辆豫x奇瑞轿车残值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三、如原、被告未按期履行,将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100元计算;

四、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娄成明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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