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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8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三十七岁,朝鲜族,日本国留学生,住(略)―一十八―一四四0五室。

委托代理人金辉,牡丹江市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街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昌,男,四十五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杰,男,三十四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人孙某昌、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郑某以自己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履行了交款义务,但新协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区原告新协公司提供的投资广场快讯宣传图所显示的此房朝东向的四层顶部是平台花园变为房屋窗前安装了三个冷却塔,现场房屋状况与宣传图显示的情况完全不符,新协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四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美元四十二美分,给付利息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五千零三十二美元及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原审法院确认,新协公司发放的投资广场快讯中已标明了所示之资料只供参考,并不是双方所签契约及补充协议的附件,且双方所订契约及补充协议所附房屋平面图中并未标明该房屋前有平台花园,故应认定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新协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契约及补充契约各两份为有效契约和协议。二、驳回原告郑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到本院,新协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郑某与新协公司签订契约及协议各两份,约定新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本市X区复兴门北大街X街C区四号投资广场B座七零七号、七零八号房屋(建筑面积为二百零七点三四平方米)预售给郑某,房价款共计五十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四美元,乙方即郑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七零八号房价款百分之十即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一美元,七零七号房价款百分之十即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一美元,郑某于签署本契约三十天内(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七零七号、七零八号房价款各百分之十即四十八万零四百八十二美元(扣除定金一万四千美元),甲方即新协公司须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交房,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九十日,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讨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几种免除延期交房责任的情况,并要求在上述负责情况出现后须凭北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才能作为房屋延期交付及免除责任的依据。因上述原因,致使延期交付日期超过一百八十天,乙方有权在第一百八十一天起的十四日内通知甲方解除预售契约,并收回其已付的定金及房款。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在十四日内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定金及房款,但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或作任何补偿,预售契约亦告终止。如乙方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行使此权利,则视为乙方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双方又约定七零七号房采用一次性付款,七零八号房则采用先付百分之五十(会七千美元定金)房价款,另百分之五十房款由银行按揭分五年按五成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上述协议应契约签订后郑某付清了七零七号房全部房价款即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一十二一美元五十五美分,付七零八号房百分之五十房价款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六美元二十八美分(合定金七千美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美元五十四美分等。郑某同时支付公证费、印花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新协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将该房屋建成。另查:双方所签两份契约附有七零七号、七零八号房屋平面图,该图本标明房屋前有平台花图、现上述房屋前建有冷却塔三个。在本院审理中,新协公司表示同意可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七0八号房屋收回,退还郑某已付房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两份,七零七、七零八号房屋平面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新协公司发放的投资广场第二期快讯中已注明所示之资料只供参考旦双方所订契约及补充协议及七零七、七零八号房屋平面图中十标明该房屋前有平台花图,亦未标明有三个冷却塔,双方对此均未作的定、郑某以新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完全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新协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已收取郑某的七0八号房屋房价款,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坐落于本市X区复兴门北大街X街C区四号投资广场B座七零八号房屋由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郑某七零八号房购房款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六美元二十八美分(含定金七千美元)支付利息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美元五十四美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由郑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由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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