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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长岭县三团乡三团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路力   文号:(2009)长执监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异议人王某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原九十三村小学校舍两栋十六间瓦房。异议人王某涛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已购买了(2008)长民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裁定扣押财产,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异议人王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王某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日买卖房屋收款据一枚。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房屋一事,法院送达诉讼保全裁定时没有办理买卖协议和交付价款手续,现在也没有变更过户登记。异议人提供证据不影响法院的扣押效力,应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异议人所述属实,法院扣押前已买卖成交,异议人的理由成立,应解除查封。

经听证查明:,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送达保全裁定时,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不了买卖协议证明,经查长岭县X乡人民政府农经站帐目没有交易款项。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商品出卖给异议人,在法院保全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买卖证据,异议人没有实际占有,又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某涛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路力

审判员张兆成

代理审判员张宏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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