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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修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上诉人闫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制药厂)、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居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某、王某诉称受损坏的房屋坐落在被告香居开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睢宁县X路南侧第五制药厂地块,该地块系睢宁县规划局于2007年9月20日规划的商住用地,2008年4月3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第五制药厂地块挂牌出让,2008年4月30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本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第五制药厂于2008年6月4日以280万元竞得该地块,并于6月18日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14日,第五制药厂出资60%设立香居开发公司。2008年7月17日,香居开发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08年7月31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向香居开发公司颁发睢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利用大型机械拆除第五制药厂原厂房时,遭到原告阻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房屋后墙、山墙及院墙出现多处裂缝,以致构成危房,严重影响居住。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五制药厂竞得的土地包括原告等人使用的土地。2008年8月1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发布[睢国土资通(2008)X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后,原告等人对睢宁县人民政府向香居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向香居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睢宁县人民政府重新向香居开发公司颁发睢土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2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发【2009】X号《县政府关于对王某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2009年5月27日,睢宁县建设局向王某发出“强拆告知书”,告知其县政府已责成有关部门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对其房屋强拆。次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

再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就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的拆迁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对外委托鉴定期间,该房屋灭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并认为是被告的拆迁行为所致,而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申请鉴定部门就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的拆迁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诉争房屋在鉴定期间灭失,致使法院无法得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王某对被告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闫某、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在原审法院审理(鉴定)期间,被被上诉人强行拆迁,造成该房屋灭失,原审法院以房屋不存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2008年10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即进行施工,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被损害。2008年11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直到2009年5月26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鉴定收费通知单去南京交费。2009年5月27日夜间,被上诉人偷偷将睢宁县建设局强拆告知书丢进上诉人家门口。次日,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消极对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诉人房屋不能得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房产已灭失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五制药厂、香居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房屋灭失前,闫某、王某的房屋出现裂缝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所致,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房屋出现裂缝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涉案房屋在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已不存在,鉴定机构未能依据涉案房屋灭失前由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涉案房屋现状图,对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与其房屋出现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在对外委托鉴定期间,涉案房屋因睢宁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而灭失,导致鉴定不能,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闫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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