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与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了株洲市田心税务所维修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纪宏,纪宏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又将其中的铝合金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纪宏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税务所铝合金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2006年,被告承包了株洲市田心税务所维修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纪宏,纪宏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纪宏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税务所铝合金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肖某;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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