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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与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奥园世贸大厦X楼。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豆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某(曾用名蘧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阳县X镇X村X号。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豆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上诉人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豆某某,上诉人琚某某、蘧某通及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蘧某乙、原宾,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3时22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豫x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从西向东行驶中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进入豫北蔬菜批发市场时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后豫x驾驶人逃离现场、豫x轿车案发时是被盗车辆。蘧某林无责任,豫x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一大队又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注明:“该交通事故案在调查取证时,豫x轿车车主孟某某自诉:豫x轿车系在中原宾馆院内被盗以后肇事,其已于2009年4月24日7时30分向安阳市公安局110报警,该车是否是在被盗以后肇事,目前正在由文峰公安分局侦办中。2009年5月18日、20日分别向蘧某林和车主孟某某方下达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第X号认定书,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第292-X号认定书。原告认为第292-X号认定书是对第X号认定书的更正,应当以第29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称仅收到第X号认定书,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第292-X号认定书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轿车所有权人为恒丰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2009年2月17日,恒丰公司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为豫x的奥迪轿车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零时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2009年4月24日8时0分接到孟某某报案,报案内容为:“2009年4月24日21时18分,钟楼巷派出所移交案件孟某某报案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其将奥迪A6(车牌号豫x)汽车放到中原宾馆迎宾楼门口西侧,2009年4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其起床后发现奥迪汽车被盗,价值x余元”。

另查明,死者蘧某林系农业户口,生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生意,主要供应安阳县第二中学及其他单位食堂,蘧某林在安阳县第二中学餐厅每月工资为1000元。其妻子刘某某和长子蘧某甲也系农业户口,长女琚某某的户口于2007年11月26日迁往安阳市,现住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琚某某与梁文兵于2003年2月8日结婚,从2009年4月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刘某某因右上肢功能中度障碍,被安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残疾证正在办理中。刘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从2009年7月1日每月领取50元的补助。

蘧某林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支出项目有:安阳市龙安区铁西殡仪服务站出具的丧葬相关费用4200元,安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检查费750元和验尸费400元,2009年5月11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枪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为2250元,评估费为11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安阳市龙安区殡仪服务站收款收据、安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出租汽车票据、残疾证明、安阳县第二中学工资证明、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豫x车辆信息表;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报案回执单;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豫x轿车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蘧某林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收到交警一大队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认为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了举证期间,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的特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豫x轿车是否是在被盗以后肇事,正在由文峰公安分局侦办。被告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该证据并非车辆被盗的直接证据,不能仅据此认定豫x轿车是在被盗以后发生的交通肇事,故被告恒丰公司和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车辆属于被盗后肇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不予认定。豫x轿车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人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恒丰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孟某某直接侵权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蘧某林系农业户口,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丧葬费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电动三轮车车损2250元、评估费110元,必要的医疗费用(CT检查费750元、尸体检验费400元),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蘧某林常年在安阳县第二中学工作和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蘧某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酌定为x元。蘧某林之女琚某某虽家庭困难,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对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蘧某林之妻刘某某虽未年满60岁,但因其右上肢功能中度障碍,被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3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4人计算15天,共计73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365×15天×4人)。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2250+鉴定费110元+必要的医疗费用1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732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为x元,由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恒丰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待公安机关认定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恒丰公司可以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x元。二、限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共同负担3650元,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足以证明豫x号轿车被盗的事实,而案件是否侦破、是否抓获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不影响车辆被盗事实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车辆被盗期间的肇事不应承担支付交强险的任何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就算不存在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情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是分项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蘧某林的医疗费用损失仅为115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x元无事实依据,蘧某林的财产损失为225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针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丰公司的车辆属被盗车辆,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x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

恒丰公司针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答辩,对第二项主张,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孟某某答辩同恒丰公司一致。

恒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恒丰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4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将车辆停放在中原宾馆楼门口西侧,次日早上7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被盗后造成的,当时恒丰公司已不能直接对肇事车辆进行实际的支配、管理,此时的交通肇事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交通肇事一案中,恒丰公司与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同是受害人,原审判决有何理由让一受害人去无条件的先赔偿另外一受害人,故原审判决待公安机关认定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后,恒丰公司可以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原审诉状中有三名原告,其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也应以三人计算,而原审按四人计算违背了民诉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对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针对恒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恒丰公司称车辆被盗理由不能成立,对误工费的上诉也不能成立。

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针对恒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在被盗期间肇事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孟某某答辩称,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在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豫x轿车是否是在被盗以后肇事,正在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侦办,恒丰公司原审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光盘,以上二份证据并非车辆被盗的直接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豫x轿车是在被盗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恒丰公司上诉主张豫x属被盗后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告知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恒丰公司待公安机关认定豫x轿车系被盗以后肇事的事实后,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抚养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了交强险是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仅为1150元,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x元无事实依据,且判决财产损失225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元,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8850元和2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成立,二审应依法予以更正,由本次事实的责任人即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恒丰公司予以赔付受害人。原审判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4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死亡伤残费x元、医疗费用1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限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35元,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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