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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甲与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姚某乙于2009年10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姚某甲违法在姚某乙的小房门口修建的橱窗、卷闸门等障碍物。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上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姚某甲和其两个哥哥姚某升、姚某卫在姚某乙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外添加一道锁将门锁上。2008年1月7日,姚某乙将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姚某乙对该小房的使用权,支持了姚某乙要求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后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将门锁打开。2009年3月19日,姚某甲又在该楼梯下小房门前搭建橱窗、卷闸门,妨害姚某乙对该小房的通行及采光。现该橱窗及卷闸门等搭建物被人以违法建筑举报到市城建局,该部门正在处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姚某乙拥有该楼梯间小房的使用权。即便如姚某甲所述,兄弟四人在该案上诉期间达成协议,而该协议反证了姚某乙在房屋改造前仍享有该小房的排他使用权。姚某甲在姚某乙使用的小房外搭建橱窗、卷闸门等,且于2009年9日将该楼梯间小房前的橱窗、卷闸门锁住,影响了姚某乙的通行和采光,妨害了姚某乙对该小房的使用。同时无论该橱窗是否违法建筑,其侵害了姚某乙的民事权利,对橱窗行政程序的处理结果,并不妨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审理。故姚某乙要求姚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姚某甲违法在姚某乙的小房门口修建的橱窗、卷闸门等障碍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搭建在姚某乙楼梯间小房门前的橱窗及卷闸门等障碍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某甲负担。

姚某甲上诉称:因楼梯间等公用部分统一改造,不再由姚某乙使用,且所有权并不属于姚某乙,姚某甲等与姚某乙达成了协议后,才撤回对(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原审认定的撤回上诉情况不全面。原审认定姚某甲搭建橱窗和卷闸门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事实上姚某甲的橱窗和卷闸门在此几年前已建成。因姚某甲的两个哥哥提起行政程序,要求拆除私搭乱建的设施,此案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姚某甲请求原审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姚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

姚某乙答辩称,姚某甲在一审提供的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且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立,姚某甲所述行政程序也已经结束,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姚某甲和其两个哥哥姚某升、姚某卫在姚某乙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外添加一道锁将门锁上。2008年1月7日,姚某乙将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姚某乙对该小房的使用权,支持了姚某乙要求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后姚某甲、姚某升、姚某卫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另查明:2007年下半年,姚某甲在姚某乙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门前搭建橱窗、卷闸门,妨害姚某乙对该小房的通行及采光。在原审诉讼中,姚某甲提供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上只有姚某乙一人签名),该协议书写有如下内容:“兄弟四家在后院公伙部分所分得的配套使用财产,如姚某乙所分得的楼梯间使用权,天升、天卫分得的后小院配套房及厕所断层使用权一并归公伙,连同后院厕所、街门过道一起重新规划设计公伙使用。”“楼梯间待后院按规划方案建成出租之日起,交予老伙,由老伙商定租金,同等条件下兄弟内部优先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姚某乙对楼梯间小房享有使用权,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姚某甲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姚某乙对楼梯间小房享有使用权。在原审诉讼中,姚某甲虽提供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根据协议内容,楼梯间应待后院按规划方案建成出租之后才交予老伙,现该房交予老伙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仍享有该房的使用权。姚某甲在姚某乙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门前搭建橱窗、卷闸门,妨害姚某乙对该小房的通行及采光,属侵权行为。姚某甲所述的行政程序,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影响。原审认定姚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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