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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朱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利明,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X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朱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明、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Ny、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9时50分,杨红旗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新国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杨红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系因杨红旗、李新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共同造成的,认定杨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l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杨红旗,该车以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某某与杨红旗系夫妻关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交通事故系原告杨红旗与被告李新国共同违反交通道路通行规定造成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朱某某作为杨红旗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x元、误工费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将车拖走,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被拖走共计80天,原告日误工损失酌定为150元),以上各种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要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下余损失x元由被告朱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x元,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x元;原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三万九千零三十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14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误工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杨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旗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总赔,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失。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还应直接向赵某枝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赵某某的损失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和让其承担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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