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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省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30日转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庚、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及被告人贺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乙、贺某戊、贺某己三人到隆回县X镇黄金井农贸市场内,强行要求摊贩刘某甲给被告人贺某乙裤子上的皮带打孔,刘某甲不肯,双方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贺某乙、贺某戊、贺某己三人边骂“你在这里等着”边离开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贺某乙提出这样就算了太没面子了,今后无法在黄金井街上混下去,被告人贺某戊、贺某己都觉得没面子,同意教训一下刘某甲,并商量由被告人贺某乙到自己家里拿砍刀来剁刘某甲。尔后,被告人贺某乙回家拿了三把砍刀,并纠集了在被告人贺某乙家中睡觉的陈某(另案处理)和正路上碰到的被告人贺某丁,被告人贺某丁用借来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贺某乙和陈某窜至黄金井街上,与被告人贺某戊、贺某己会合后,被告人贺某乙、贺某己与陈某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贺某乙、贺某己、贺某戊和陈某率先窜至农贸市场内,将刘某甲的摊位掀翻,在刘某甲持摊位的支架隔挡时,被告人贺某乙操起砍刀就朝刘某甲头部砍。此时被告人贺某丁赶到,被告人贺某乙、贺某己、贺某戊、贺某丁和陈某等五人将刘某甲围住,被告人贺某乙、贺某己与陈某三人持刀朝刘某甲剁,被告人贺某戊、贺某丁则朝刘某甲拳打脚踢。此时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庚闻声赶来阻拦,被告人贺某丁捡起打脱在地的刀,朝刘某庚的脚砍了一刀。被告人贺某乙、贺某己、贺某戊、贺某丁和陈某等人见刘某甲被砍伤倒地后,纷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皮砍创,右拇指砍创并背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先后在隆回县金石桥卫生院、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7.34元、误工费1016.94元、护理费10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6576.22元。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做出(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于2006年9月30日宣判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贺某乙被交付执行缓刑,缓刑考验期间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被告人贺某乙因犯抢劫罪,自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前后被羁押13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庚、郑某某、贺某辛、杨某、罗某某、陈某壬证言,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6)隆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回执,隆回县人民医院病案单、日费用详单、医药费收据,隆回县金石桥中心卫生院结算单,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贺某丁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己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外的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贺某丁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伤不是被告人贺某丁打的,经查: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的供述及证人郑某某、贺某辛、杨某、罗某某、陈某癸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贺某丁对刘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其行为与被告人贺某乙、贺某戊、贺某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贺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贺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因犯抢劫罪已被羁押134天,实际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五、由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4287.34元、误工费1016.94元、护理费10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6576.22元。此款由四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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