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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吴某戊,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吴某戊,被告人肖某己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刘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丙、肖某己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约定以264元/克的价格购买750克冰毒。当晚,肖某丙、肖某己驾车从衡阳县赶赴广州,并于次日从广州吴某甲处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750克准备回衡阳贩某。因肖某丙、肖某己尚欠8千元购毒款,吴某甲为拿回欠款,遂与肖某丙、肖某己一同乘车返回衡阳。当日下午5时许,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在京珠高速公路衡阳东收费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三被告人所乘坐的轿车尾箱内缴获冰毒6袋净重749.09克。另查明,2011年2月上旬,肖某丙从吴某甲处购买了50克冰毒交由肖某己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庚,警方于3月3日晚8时许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将王某庚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冰毒2袋净重3.6克和麻古85粒净重7.11克。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壬、雷某癸、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王某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2011年2月没有贩某50克冰毒给肖某丙;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肖某丙于2011年2月上旬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某甲系初某,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肖某丙于2011年2月上旬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丙系从犯;因750克冰毒尚未交付,故肖某丙、肖某己此次犯罪系未遂;肖某丙系以贩某吸,且系初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肖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肖某丙于2011年2月上旬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己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所购买的750克冰毒尚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肖某己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庚系初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王某庚均系吸毒人员,吴某甲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谋生。2011年春节前后,为了牟取暴利,吴某甲决定从其上线“阿邱”、“阿西”(基本情况均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用于贩某。肖某丙在得知吴某甲有冰毒贩某后即于同年2月的一天驾车与其情人肖某己一起从湖南省衡阳市赶到广州市,从吴某甲处购买了50克冰毒,并在返回衡阳市后将所购毒品交由肖某己陆续贩某给了王某庚。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丙、肖某己与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再次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双方约定交易冰毒750克,价格为264元/克,购毒总价款为x元。当晚23时许,肖某丙驾驶其借来的湘A-x丰田轿车和肖某己从湖南省衡阳县赶赴广州市。途中,吴某甲将一个建设银行账号(账号为(略))以电话短信方式发给了肖某丙、肖某己,肖某丙随即托其朋友李某壬向该账号汇入人民币x元。次日上午9时许,肖某丙、肖某己到达广州市,吴某甲将两人接到了广东金莎大酒店808房。肖某丙、肖某己在房间里吸食了由吴某甲提供的毒品样品后即付给吴某甲毒款现金x元,尚欠8000元。吴某甲随后安排其朋友“阿亮”(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带着x元现金和已到账x元的建设银行卡到其上线“阿西”处购买冰毒。为了收回欠款,加之担心肖某丙疲劳驾驶出问题,吴某甲遂决定和肖某丙、肖某己同车返回衡阳并喊来其朋友雷某癸帮忙开车。同日上午11时许,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及雷某癸驾车到广州市X镇一网吧附近,“阿亮”将装有肖某丙、肖某己所购冰毒的纸袋交给坐在车后排的吴某甲,吴某甲则按肖某己的要求将纸袋放入该车后尾箱内。随后,吴某甲等四人驾车从京珠高速公路返回衡阳市。同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京珠高速公路衡阳东收费站将吴某甲等四人抓获,并从吴某甲等人乘坐的湘A-x丰田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6袋。同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将王某庚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冰毒2袋和麻古85粒。

经检验,从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乘坐的湘A-x丰田轿车内缴获的6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749.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即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被告人王某庚身上缴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6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即冰毒)成分;85粒红色药丸状物净重7.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即麻古)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的同时从湘A-x丰田轿车中缴获6袋白色晶体状物;在抓获被告人王某庚的同时从王某庚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和红色药丸85粒。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097、X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湘A-x丰田轿车上缴获的6袋净总重749.09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王某庚身上缴获的85粒净总重共计7.11克的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2袋净总重共计3.6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晚,肖某丙在衡阳县X镇将他的湘A-x丰田轿车借走,次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留。

4、建设银行回执、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晚23时许,肖某丙以修车为由找李某壬借3万元钱并要李某壬将钱转到一个账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上。次日上午8时56分,李某壬按肖某丙指示向该帐户转账了3万元。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吴某甲邀他一起去湖南,路上帮朋友开车。他答应后就去了吴某甲所在的广花四路金莎大酒店808房,当时看到吴某甲和一个女的在吸冰毒,还有一个男的在睡觉。过了个多小时,那个男的醒来后他们四人就出了酒店,开车到了新市镇一个网吧边上,吴某甲的朋友“阿亮”拿了一个手提纸袋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就问那个女的“放哪里”,那个女的说放后面,吴某甲就把后排座位中间的靠垫拉开,将纸袋放到车尾箱里。之后,他们四人就驾车上高速赶往湖南,直到在衡阳被公安人员抓住。

6、通话详单,证实各被告人在贩某毒品期间的电话联络情况。

7、被告人吴某甲对其以牟利为目的,分别于2011年2月份从“阿邱”处购买50克冰毒并贩某给肖某丙、同年3月3日从“阿西”处购买750克冰毒并贩某给肖某丙、肖某己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称从其处购买毒品的肖某丙为“大叔”。

8、被告人肖某丙对其分别于2011年2月份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并将该冰毒交由肖某己陆续贩某给王某庚、3月3日以贩某为目的伙同肖某己从吴某甲处购买750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吴某甲称其为“大叔”。

9、被告人肖某己对2011年2月份,其陪同肖某丙去广州,肖某丙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回到衡阳后,她将该冰毒陆续贩某给了王某庚及同年3月3日,她和肖某丙以贩某为目的到广州吴某甲处购买了750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王某庚对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3日晚抓获他时从他身上缴获了4克左右的冰毒和80多粒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同年2月份,他从肖某己处购买了冰毒用于吸食,并供述其称贩某毒品给他的人为“小龙女”。

11、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即肖某丙)中的人系从他这里购买毒品的“大叔”。肖某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即吴某甲)中的人系卖冰毒给她的那个广州人。王某庚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和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即肖某己)中的人系卖毒品给他的“小龙女”;第X号照片(即肖某丙)中的人系肖某丙。

1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肖某丙、肖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及以贩某为目的非法收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肖某丙、肖某己共同出资,共同与上线吴某甲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共同参与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肖某丙于2011年2月份从吴某甲处购回冰毒后该冰毒由肖某己陆续贩某给王某庚,故肖某丙、肖某己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王某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己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甲辩称,2011年2月没有贩某50克冰毒给肖某丙,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肖某丙于2011年2月上旬从吴某甲处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2011年2月吴某甲贩某50克冰毒给肖某丙的事实有肖某丙当庭供述、肖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通话记录证实,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肖某丙系从犯;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肖某己系从犯,请求对肖某己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因750克冰毒尚未交付,故肖某丙、肖某己此次犯罪系未遂。经查,肖某丙、肖某己与吴某甲此次交易的毒资和毒品均已交付,交易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故肖某丙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丙系以贩某吸,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肖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己认罪态度好,所购买的750克冰毒尚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肖某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庚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理由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丙、肖某己、王某庚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缴获的毒品麻古7.11克、冰毒752.69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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