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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艳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因许某某父亲强行在原告老地基上盖房垒根基,原告同其丈夫郭××去找他论理,制止他不得侵权,刚走到地基一边,被告许某某、其父、其叔和原告发生争吵,许某某就大打出手,其父和叔拉住郭××,许某某把原告推翻在地,然后拳打脚踢,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情发生后,当天报辉县市公安局110,经高庄乡派出所处理,事实确凿无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104.2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我父亲许×经本村村民赵××说合,买了本村郭×老宅基一处(郭×系原告丈夫郭××亲叔伯哥,当时我们不知其有家族矛盾),付了郭×款以后,我们往地基拉了土和石头。2009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门口和我父许×、许××、邻居郭三×、赵××、郭合×、袁×在说话,原告同其丈夫郭××到我家门口大发牢骚、恶语中伤,并出口骂人,当时我说有啥事找郭×说,原告不听劝阻,继续骂我,我忍无可忍,用手推了她一下,原告并未跌倒,郭××就用拳捣我,我和郭发生斗殴,原告随手在我家门口拿起铁锹向我拍下,许××夺下铁锹,随后原告跑到我家门口大哭,并向娘家打电话,叫来人和我闹事,半小时后她娘家来了几人,又打了110、120,原告诉我将其推翻在地拳打脚踢,造成颅脑损伤,腹部外伤,纯属假话,综上述,原告纯属诬告,望法院明鉴是非。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高)决字[2009]第X号,内容:2009年2月19日14时许,在高庄乡X村,因宅基地问题,许某某和韩某甲发生争执,许某某推搡韩某甲。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2.李××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2月X号下午其在大史村看到许某某用脚跺韩某甲。

3.张××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2月19日下午,其看到许某某在他家附近用脚跺韩某甲。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当时派出所说交100元就没事了,我为了息事宁人,才交了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这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姐夫,当时两个证人没有在场,事后才去,我没有打原告。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郭×书面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2月15日将宅基转让于许某志。2009年2月15日。

2、郭合×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许某某和韩某甲争吵之事其在场,当时韩某甲和郭××在许某某门口与许某某及他父亲争吵,韩某甲骂人、说脏话,许某某把她推了一把,说有事去找你×哥,郭××和许某某发生争执,韩某甲从旁边拿起铁锹抡许某某,被许××夺下,然后韩某甲趴在许某某门口哭,许某某没有打韩某甲。

3、袁×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许某某和韩某甲争吵时其及郭合×、赵××、许××、郭三×、郭××夫妻二人和许某某父子在场。当时,郭××夫妻二人来许某某家门口,理论地基之事。郭××的妻子韩某甲出口骂人说脏话,许某某推了她一下,说有事找×,郭保强在一侧伸手打了许某某一拳,韩某甲从旁拿起铁锹去拍许某某,被徐福顺夺下,韩某甲就趴在许某某家门口哭,后其他人打120。许某某根本没打韩某甲。

4、赵××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许某某和韩某甲争吵之事证人在场。当时韩某甲夫妻在许某某家门口与许某某和他父亲争吵,韩某甲骂人、说脏话,许某某把她推了一把,说有事找你黑×,郭××与许某某发生争执,韩某甲从旁拿起铁锹去拍许某某,被许××夺下,然后韩某甲就跑到许某某家门口趴在地上哭,许某某根本没打韩某甲。

5、证人许××的当庭证言。内容:其与韩某甲和许某某都是同村的,其是许某某的亲叔伯叔。2009年2月19日,韩某甲夫妻从东往西走,走到许某某家门口说地基的事,许某某说有啥事你去找郭×。韩某甲骂了人,许某某推了韩某甲一下,原告丈夫上去就拉住许某某,当时其背一把铁锹去给许×平地基,铁锹在旁边放,韩某甲拿起铁锹就去拍许某某,其上去把铁锹夺下,韩某甲就到许某某门口躺地上了。当时许某某没有把韩某甲推翻,韩某甲身上也没有伤。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1、我不认识郭×;2、不认识郭合×、袁×、赵××三人,他们三人均不在场;3、证人许××所说不实,证人是被告的亲叔伯叔,证人的证言无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韩某甲笔录一份。内容:前几天被告要在其老院地基上盖房,两家发生过争执。2009年2月19日下午其和丈夫郭××在胡同口碰到被告和他父亲、许××,被告和他父亲让其稍停一下说说地基的事,被告对其说:别参与这事,快回家。其说:其为啥不能参与,就不走。刚说到这,被告上来一脚跺到其肚子上,把其仰面跺翻在地,接着不停地往其头上跺了十几下,被告父亲和叔叔把被告拉开了。当时没有其他人打她。其头痛、头晕、恶心、肚痛。其被被告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辉县市公安局询问许某某笔录一份。内容:2009年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郭××夫妇路过其家门口,郭××说先不让其盖房,其和父亲对郭说:让他去找他伯父家的人,这时原告同其争吵,争吵中原告说脏话,其上前朝原告后背推了一下,郭××朝其头上捣了一下,接着其和郭××撕扯在一起,原告转身拿了一把铁锹要打被告,被许××拉住,原告就爬在地上哭了。其没有朝原告身上跺,当时有围观的邻居在场。

3、本院调查郭合×笔录一份。内容:其听见邻居家门口有人吵架,出来看,许某某说有事你去找你×哥,其见韩某甲拿了个锹,有人把锹跟她要过,她跑到许某某门口趴在地上哭了,后来她让她婆家姐打了120,其还看见120车把她拉走了。当时他们在那推推扯扯的,但许某某没有打韩某甲。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证据1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1、其没有拿铁锹拍被告,郭保强也没有用拳头捣被告;2、证人郭合×没有在现场,所述不实,证人的女儿是被告姐姐的侄儿媳妇,被告的姑姑是证人的爱人的婶婶。

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事实经过不实,其没有跺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2、3、4、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对证人所述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所述不够客观、真实,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内容:韩某甲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处理意见:带药回家,巩固治疗,定期复诊。

5、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8张、收费单一张、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

6、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11张。内容:1天前患者被人打伤头部、腹部,伤后无昏迷,诉头痛、头晕、恶心,不伴呕吐。被120送入我院,在急诊科作头颅CT示:未见异常;腹部B超示:肝、胆、脾、胰未见异常。为进一步治疗按“1、颅脑损伤,2、腹部外伤”收住我科.....腹软,右下腹压疼,肝脾肋下未触及,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脊柱及四肢无畸形,四肢活动好。入院后给予补液、脱水、止血、活血化瘀、促脑细胞代谢药物应用,治愈出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书不真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赔偿;住院病历与我无关,一日清单中天麻素注射液、依达拉奉针、脂溶性多种维生素、血清白蛋白测定等不是用于治疗跌打损伤的,与我无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4.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公安卷材料)。内容:韩某甲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09年2月21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腹部外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9日14时左右,在高庄乡X村,因宅基地问题,许某某和韩某甲发生争执,许某某推搡韩某甲。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许某某做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某甲、被告许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推搡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医院对其作颅脑CT及B超均显示未见异常,为进一步治疗,医院按颅脑损伤、腹部外伤收住医院,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翻在地,然后拳打脚踢,其提供的两份证言,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艳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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