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个体司某,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X镇人,个体,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个体司某,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个体,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所运输的电缆是盗窃所得,仍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被告人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一空(300对),计50米,价值人民币1332元。后由被告人路某某的妻子孙雪(在逃)将电缆线焚烧后卖掉。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某彦(外号李某七,已另案处理)、乔二(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农安县X镇销赃。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满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在盘好电缆线后发现有人过来,便将三空电缆线扔到现场逃跑。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中入村村北,盗割电缆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后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将赃物拉至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大坝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之后找到司某司某某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的李某某家收购部销赃。
9、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五空(100对),计250米,价值人民币2415元。之后二人找到司某司某某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的被告人李某某家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09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窜至(略)境内,将西物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之后二人找到刘某乙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自己所拉物品不是好道而来,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一收购部销赃。
1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迟某某找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电缆,被告人路某某称自己在松原不能回去。被告人迟某某便伙同吴天峰(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乔二(在逃)乘坐路某某介绍的中入村赵晓宏(在逃)的面包车,窜至所字镇X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网通电缆线盗割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拉到松原市X路某某联系卖掉。
12、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乘坐乾安镇内刘某五弟弟(情况不详,在逃)的出租车,窜至所字镇X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网通电缆线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拉到松原市里一收购部卖掉。
13、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乔二(在逃)三人商量盗窃电缆线。路某某负责找车拉线。当晚被告人迟某某、乔二窜至西物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电缆线盗割七空,(300对),计350米,价值人民币9326元。被告人迟某某、乔二将电缆线藏到玉米地里,在准备拿走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逃跑。
14、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在前入村X村之间大坝中间盗割三空电缆(1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1449元。2009年1月19日到乾安镇销赃时,在客车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5、2006年7月7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7550元钱的宗申125-24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6、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交纳1000元抵押金的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6627元钱的宗申150-24A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7、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交纳1000元抵押金的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6300元钱的宗申125-55C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8、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从伟国摩托车商店赊购的一台价值6627元的宗申150-24A型摩托车。随后将该车与后训村陈泓雷的一台价值4320元的飞鹰-125摩托车交换,并收取陈泓雷1000元钱。当月某日,陈泓雷发现该车出现故障,便找到被告人路某某。路某某以检查该车是否有毛病为由,将该车骑走后卖掉。
19、2007年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骗取他人贷款,编造谎言,称到所字信用社贷款可以转贷,不用还,还可以从中得到好处,通过程志权骗得所字镇X村农民于景义、吴学国、张艳奇、林春雨的信任,并利用四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从所字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此款除给吴学国和林春雨每人各2000元之外,余款x元被路某某骗取,除给程志权x元好处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20、2007年春,被告人路某某骗取所字镇X村农民赵国臣的信任,并利用赵国臣提供的谢文东身份证从所字镇信用社贷款x元。路某某谎称用一段时间,将该钱款骗取后逃跑。
21、2009年11月末某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在(略)中入村大坝附近,将网通电缆盗割五空(100对),计250米,价值人民币2415元。之后找到赵东(在逃)联系将线卖给所字镇的王占友开的收购部。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王占有开的收购部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迟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在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路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所运输的电缆是盗窃所得,仍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被告人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一空(300对),计50米,价值人民币1332元。后由被告人路某某的妻子孙雪(在逃)将电缆线焚烧后卖掉。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某彦(外号李某七,已另案处理)、乔二(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灵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后又帮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农安县X镇销赃。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窜至(略)满字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在盘好电缆线后发现有人过来,便将三空电缆线扔到现场逃跑。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人去盗窃网通电缆,仍驾车将三人拉至现场进行盗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姚树河(在逃)窜至(略)中入村村北,盗割电缆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后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将赃物拉至长春市火烧里处张某某家收购部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电缆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大坝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1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1932元。之后找到司某司某某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的李某某家收购部销赃。
9、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窜至(略)前入村境内,将该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五空(100对),计250米,价值人民币2415元。之后二人找到司某司某某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的被告人李某某家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09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窜至(略)境内,将西物村X村的网通电缆盗割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之后二人找到刘某乙到松原市销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自己所拉物品不是好道而来,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松原市彩虹桥附近一收购部销赃。
1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迟某某找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电缆,被告人路某某称自己在松原不能回去。被告人迟某某便伙同吴天峰(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乔二(在逃)乘坐路某某介绍的中入村赵晓宏(在逃)的面包车,窜至所字镇X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网通电缆线盗割四空(300对),计200米,价值人民币5329元。拉到松原市X路某某联系卖掉。
12、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乘坐乾安镇内刘某五弟弟(情况不详,在逃)的出租车,窜至所字镇X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网通电缆线盗割三空(3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拉到松原市里一收购部卖掉。
13、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乔二(在逃)三人商量盗窃电缆线。路某某负责找车拉线。当晚被告人迟某某、乔二窜至西物村境内,将通往灵字村之间的电缆线盗割七空,(300对),计350米,价值人民币9326元。被告人迟某某、乔二将电缆线藏到玉米地里,在准备拿走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逃跑。
14、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在前入村X村之间大坝中间盗割三空电缆(100对),计150米,价值人民币1449元。2009年1月19日到乾安镇销赃时,在客车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5、2006年7月7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7550元钱的宗申125-24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6、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交纳1000元抵押金的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6627元钱的宗申150-24A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7、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非法获得钱款,采取签订合同、交纳1000元抵押金的手段,从乾安金禹摩托车商城设于所字镇X村伟国摩托车店赊购一台价值6300元钱的宗申125-55C型摩托车,随后立即将该车卖掉。一年到期之后便逃跑,没有履行合同。
18、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从伟国摩托车商店赊购的一台价值6627元的宗申150-24A型摩托车。随后将该车与后训村陈泓雷的一台价值4320元的飞鹰-125摩托车交换,并收取陈泓雷1000元钱。当月某日,陈泓雷发现该车出现故障,便找到被告人路某某。路某某以检查该车是否有毛病为由,将该车骑走后卖掉。
19、2007年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骗取他人贷款,编造谎言,称到所字信用社贷款可以转贷,不用还,还可以从中得到好处,通过程志权骗得所字镇X村农民于景义、吴学国、张艳奇、林春雨的信任,并利用四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从所字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此款除给吴学国和林春雨每人各2000元之外,余款x元被路某某骗取,除给程志权x元好处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20、2007年春,被告人路某某骗取所字镇X村农民赵国臣的信任,并利用赵国臣提供的谢文东身份证从所字镇信用社贷款x元。路某某谎称用一段时间,将该钱款骗取后逃跑。
21、2009年11月末某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迟某某、乔二(在逃)在(略)中入村大坝附近,将网通电缆盗割五空(100对),计250米,价值人民币2415元。之后找到赵东(在逃)联系将线卖给所字镇的王占友开的收购部。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所拉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路、迟某人将所盗电缆线拉到王占有开的收购部销赃。
被告人路某某揭发他人杀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国陈有为、于景义、吴学国、林春雨、赵国臣、程志全王占友、王含、张大鹏、张清河、樊国军、臧显臣证言,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出库单,赊销合同,还款协议,欠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责任书、借款申请审批表,收款及退赃笔录,路某某揭发检举的立功证明,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办案说明、转办函、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现场拍照及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电缆,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电缆15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迟某某盗窃电缆14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9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定合同和交纳少量抵押金等手段,三次诈骗摩托车三台,诈骗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又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实施诈骗作案6次,诈骗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明知路某某等人的电缆线是非法所得,仍帮助转移、收购,被告人刘某甲转移赃物2次,价值人民币7261元,被告人司某峰转移赃物3次,价值人民币6762元,被告人刘某乙转移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5329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24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在部分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有揭发他人杀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木坤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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