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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王兴海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余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给付保险金及诉讼费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月2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余某利购置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3月30日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x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3月31日零时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2008年3月20日在常州市新北区驾驶员胡×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普通挂车)右侧与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胡×驾车驶离现场至飞鸿物流仓库后弃车逃逸。同年4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的亲属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死者李×的各项损失为x元,判决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元。在诉讼中,本案两原告与李×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两原告对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一次性赔偿x元。协议生效后,两原告已履行协议并支出诉讼费1948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商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对2007年4月1日前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发生争议。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驾驶员胡×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至飞鸿物流仓库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当是被保险的车辆肇事后逃逸,而本案中胡×是弃车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一方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应于上述免责条款已表述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显然中保协已经认识到旧的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争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合同接受者的解释。本案中是驾驶员弃车逃逸,而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故被告不能免责,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x元、交通事故诉讼费1948元合计x元。根据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低于原告除交强险外在三者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虽然原告是与事故死者一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x元,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余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财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不产生争议,第一被上诉人对该条款也没有不同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存在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弃车逃离,完全符合“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及余某某庭审中则辩称:上诉人所提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肇事司机逃逸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影响责任认定,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且本案是人逃跑了,不是车辆逃逸,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肇事车辆于事发后驾离现场是否为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购置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3月30日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余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余某某和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人(另案原告)x元以及除了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该款项均在协议生效时当即支付。对此款项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不应予以理赔。对于应否予以免赔,《保险条款》规定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驾驶员胡×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至飞鸿物流仓库后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且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胡×的弃车逃逸并没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已对该车辆交强险予以了理赔。对于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x元、交通事故诉讼费1948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事故死者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x元,低于上诉人除交强险外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本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依据本案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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