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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朱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南康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戴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游某甲、朱某某、曹某某和李某丁四人合伙以“以路换林”方式取得了赣县X镇X村民山场林木采伐权。2009年3月份,李某丁将所持股份退给李某丙。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和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组织王某某、胡某某等采伐工人在安子前组的“坑尾”、“太坑空”等地砍伐杉树、松树、杂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共为334.117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15.6472立方米),其中杉木为148.890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04.2235立方米),杂木为179.4811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07.6887立方米),松木为5.7461立方米(原木材积为3.735立方米)。案发后,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谢某某、罗某戊、罗某己、陈某庚、游某辛、游某壬、游某癸、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赣县森林公安局从赣县林业局林政股调取的扣押李某丁持有的《退股协议》1份,扣押游某甲持有的“协议书”、“会议记录”等28张,扣押曹某某持有的杉原木、杂原木、松原木,扣押刘某某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份、甲方刘某某与乙方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张,扣押曹某某持有的“木材检尺码单”2张,陈某某提供的林权证登记表、范围图复印件,陈某某提供的林权证登记表、范围图复印件,陈某某提供的座落在赣县X镇X村安子前组圳背后窝、屋背、打油坑林权证登记表、范围图复印件,赣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有的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朱某某分别到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庚提供的物证、书证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物证弯把锯两把、柴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34.11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游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滥伐林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在滥伐林木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肖某琨

二O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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