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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王超峰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杨某某应诉。2009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凌天落、刘某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但三个月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杨某某。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

二、收条两张及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一本,拟证明履行协议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略)田心办事处团结村X栋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先预付购房款x元,余款在办理好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交付新房产证时支付。同日,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杨某某x元,被告杨某某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刘某某。2008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房产过户事宜又支付购房款x元。之后,被告杨某某不知所踪,原告刘某某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部分购房款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收的购房款x元,而原告也理应退还收取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某某退还购房款x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退还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凌天落

人民陪审员刘某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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