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团结路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长沙市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晓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市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景任审判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长沙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2250元;
二、长沙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