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阿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阿拉善左旗,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系牧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系牧民。
原审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阿拉善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系牧民。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控诉被告人张某、陶某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阿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2月11日自诉人潘某途径(略)李玉霞家时顺便进屋,此时,被告人陶某骑着摩托车也到李玉霞家,在闲谈中陶、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陶某即回家告诉其妻张某,而后陶、张再次到李玉霞家,被告人张某拾起一块石头砸在自诉人潘某的肩部。12月25日自诉人潘某到阿拉善盟蒙医院就医,诊断结果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致使自诉人潘某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6487.51元。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潘某肩部损伤构成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陶某以自诉人潘某右锁骨系陈旧性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阿拉善盟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认为:潘某右锁骨在此次受伤害前曾有过骨折,但是骨折两端已有骨痂形成,达到临床愈合,此次骨折是在原骨折处又遭到外力打击后再次骨折。结论潘某右锁骨骨折,属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在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责任,但自诉人潘某右锁骨骨折的伤害结果不属被告人陶某直接所为,故陶某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陶某的过错责任致使自诉人潘某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陶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陶某无罪;被告人张某、陶某赔偿自诉人潘某经济损失:医药费3547.9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66元、住宿费290复印费73.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487.51元。宣判后,自诉人潘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经济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数额过低;被告人张某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应为有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上诉人潘某途径(略)李玉霞家逗留时,适逢被告人陶某也到李玉霞家。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厮打。被告人陶某回家后,与其妻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李玉霞家,被告人张某与上诉人潘某发生争吵,并用石块砸在了上诉人陶某的肩部。2002年12月15日自诉人到阿拉善盟蒙医院就医,诊断结论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潘某肩部损伤,构成轻伤。后经阿拉善盟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结论为:潘某右锁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潘某的陈述与证人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潘某伤情系被告人张某所致,2、阿拉善盟蒙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自诉人潘某右锁骨骨折;3、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阿拉善盟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自诉人潘某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对本案的起因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陶某有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东升
审判员恩克
审判员其木格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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