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恒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苗族,系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恒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合肥恒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货款x元;
二、合肥恒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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