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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与长沙利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饶某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男。

被告长沙利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湖南信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因与长沙利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洁担任记录。飞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军,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8日,本院公开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红公司诉称:他与利德公司签订钢卷尺购销合同。他按约定向利德公司交货,利德公司没有按约定在收货后30天付款,共欠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决利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该款的利息共计x.50元。

利德公司辩称:飞红公司交货超过约定日期15天,所交的货物80%以上不合格。他曾两次发电子邮件与飞红公司交涉,却置之不理。多次致电,也没有明确答复,使他不能收回外商客户的货款。请求驳回飞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席予以认证:

《购销合同》、《送货单》、《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货物报关单》。

经庭审,飞红公司对利德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席认证如下:

1.利德公司与外商往来传真件5份拟证明,外商收到飞红公司生产的钢卷尺后,发现80%不合格,并拒付该钢卷尺货款。飞红公司认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席认为:双方往来传真具有连续性,其中所谈到的商品,是飞红公司发给利德公司出口的商品,其中还涉及到之前与飞红公司业务联系情况。故传真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传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2.电子邮件9页拟证明,外商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钢卷尺照片发给利德公司后,转发到飞红公司的情况。飞红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本席认为:电子邮件均是保存在网络电子邮箱中的,邮件均为原始下载,且文字、照片均为原电子邮件的原色彩,照片对产品质量状况反映明显。故这些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3.外商退回的几个钢卷尺实物拟证明,飞红公司提供的钢卷尺拉出去后,不能正常收回,与电子邮件反映的一样。飞红公司认为,不能证实这些实物为他所销售的钢卷尺。

本席认为:钢卷尺实物与电子邮件照片上钢卷尺,无论外观颜色、尺寸、质量问题的等情况均相同,可以认为是飞红公司销售的商品。这些实物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0日,飞红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飞红公司提供钢卷尺500打,计金额x元;飞红公司负责质量问题,按出口标准生产;5月10日前货到上海指定仓库;利德公司收货后30天付款。同年5月23日,飞红公司开出送货上海恒荣仓库的送货单。5月25日,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同日进仓的《收货凭证》,商品名称、件数等均与送货单载明的相同。6月26日,外商向利德公司传真,告知钢卷尺已收到,有质量问题的钢卷尺达80%,请速与工厂联系解决。到8月19日,外商明确扣除钢卷尺货款。7月16日,飞红公司开出钢卷尺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利德公司,以催收货款。7月19日,外商还通过电子邮件,将钢卷尺质量现状(拉出去的卷尺不能自动收回)的照片发给利德公司。7月20、22日,利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两次将境外电子邮件发来的钢卷尺实物质量现状的照片转发给飞红公司,没有得到其回应。2008年12月23日,飞红公司通过律师,向利德公司催付货款。飞红公司因催要货款没有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飞红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后15天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由于晚交货,没有引起外商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项违约行为的处理进行约定,故飞红公司可不承担该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标的是用于出口,双方对商品质量约定的“出口标准”不很明确,故对商品质量的判断,应结合实际作出。外商的传真件、电子邮件已反映了钢卷尺的质量问题,且之前也发生过少量类似商品质量问题。这表明飞红公司提供的钢卷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飞红公司以钢卷尺没有经过国家商品检验机关检验,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飞红公司出口的这批钢卷尺,没有国家检验机关出具的合格证明。其次,当商品在一般正常人使用下,明显不能使用或常出现故障时,就可以认定该商品有质量问题。而钢卷尺的一般质量只要通过正常使用就可确定。外商的电子邮件的照片明显反映出钢卷尺拉出后,不能收回,这已无需经过国家商检部门,可以认定钢卷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外商明确拒绝向利德公司支付钢卷尺货款后,利德公司拒付飞红公司的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飞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336元,由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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