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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了资兴市X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2010年,被告要求将资兴市X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转让给他,并得到了原告等人的同意。被告除当时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余下x元款项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约定,2010年8月30日付x元,余下x元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到了付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谢某某、陈某某、陈某、谢某内部合伙成立了以原告名义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资兴市X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等合伙人的同意下承包原告的东江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被告向原告等人交纳了设备抵押金及风险抵押金x元。同年7月28日,原告与合伙人谢某某、陈某某、陈某、谢某签订《合伙内部转股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陈某某、陈某、谢某共同将80%的股份(每人20%)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谢某某、陈某某、陈某、谢某退出合伙,东江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归原告一人所有,其经营或转让由原告自己决定。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原告以x元将原东江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的煤矸石、经营设备、经营场地及一些辅助设施转让给被告,被告之前交纳给原告的设备抵押金及风险抵押金x元抵作第一批转让款,尚欠转让款x元。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就x元欠款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泰达煤矸石销售部,乙方为鸿顺公司),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须在2010年8月30日前首付甲方贰拾万元整(¥x.00)。余款贰拾叁万元(¥x.00)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给甲方。否则乙方须付甲方壹拾万元(¥x.00)违约金。二、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款后,甲方把所有证件交由乙方,可由乙方自行购买矸子票。三、甲方铲车由甲方督促陈某某维修好,落仙矿矸子由甲方协助乙方按当初甲方所签合同经营。四、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鸿顺公司即为资兴市X镇鸿顺煤矸石销售部,资兴市X镇鸿顺煤矸石销售部系2010年6月21日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王某某,经营范围是煤矸石销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再给予其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院同意,但在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合伙内部转股协议》、《欠款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将原资兴市X镇泰达煤矸石销售部的煤矸石、经营设备、经营场地及一些辅助设施转让给被告,且双方就余款交付达成了书面协议书,然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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