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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文米娜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缺少资金流动于2007年4月3日、2008年9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借钱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某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没有x元,x元中的x元被告宋某某也没有收到过现金,x元的利息被告宋某某实际以前已按月付给原告了,只是没有打收条;x元中本金实际上也只有x元,其余都是利息加起来的。关于“郑若松”的欠条,实际上郑若松一直在帮原告做事,郑若松所欠两被告的债务可与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冲抵。

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张,欲证明2007年4月3日周某乙、宋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2008年9月11日周某乙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9月30日原告周某甲写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周某甲曾收到过2006年9月份的利息x元的事实;

证据2、2007年7月28日原告周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周某乙已还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

证据3、郑若松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郑若松欠了被告周某乙的货款,还借了两被告的钱,可与原告的借款冲抵一部分的事实;

证据4、工商局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永发提炼厂变更为永发金属提炼公司的事实;

证据5、永发提炼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某乙系永发提炼公司的法人代表,所借的x元也是用于永发提炼公司,而且这x元的债务也是以前的债务及利息累积起来的事实;

证据6、2008年2月5日株洲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欲证明永发提炼公司被收购,被告对外公告了申请债权债务的时间,原告没有来申请债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x元被告宋某某没有收到现金,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宋某某才知道的,且x元的借款是用于永发提炼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x元的借条虽只写了被告周某乙一个人的名字,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借款往来,且借款用于被告两夫妻开办的公司,x元借款事后被告宋某惠也知晓,同时两张借条均以个人名义出具,故本院认为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较为适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并没有还x元现金给原告,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与两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就是x元,没有收到过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仅证明周某乙系永发提炼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欲证明的其他目的;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公告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布的,本院认为该公告是株洲市永发金属提炼有限公司发布的,与本案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欲证明的其他目的。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3日被告周某乙、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借期一年,月息x元整,借款用于永发提炼厂流动资金,被告周某乙、被告宋某某并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7月28日被告周某乙归还x元给原告周某甲,并由周某甲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9月11日被告周某乙又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某乙、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被告宋某某共同开办了(略)永发提炼厂,后更名为株洲市永发金属提炼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乙为株洲市永发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乙虽为株洲市永发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借款也用于永发提炼厂资金流动,但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宋某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某甲借款,借条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该案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2008年9月11日被告周某乙给原告周某甲出具的x元借条上,虽没有被告宋某某的名字,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借款往来,之后被告宋某某也知晓,且被告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比借款系被告周某乙个人所负债务,故该笔x元借款也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周某乙已于2007年7月28日归还x元给原告周某甲,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与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分别计算为:①x元×6.39%×4×1年=x元;②x元×7.47%×1年=x元;③x元×6.39%×4÷365天×116天=x元;上述三项利息合计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收取9555元,被告周某乙、宋某某承担6810元,原告周某甲承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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