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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某某、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宁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颜某某、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博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颜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修建隆回县木瓜山二级电站至大水田水泥硬化公路后,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曾某某又将其中的二十二标段承包给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雇请原告杨某某为铲车进料工。2008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重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4.6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0万元。2009年2月29日原告以原诉请的各种费用仅是预估,各项损失现已确定为由,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具体变更为: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56元、误工费3285.16元、护理费8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包括长子x.4元、次子x.4元、父8991元、母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8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2、新宁县路桥公司驻隆回通乡X路二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某某在我新宁县路桥公司承包混泥土铲车进料,地属隆回县木瓜山二级电站至大水田公路(二十二标);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颜某某、尹录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工程转包的情况以及杨某某由颜某某喊去工地做事,2008年12月28日傍晚杨某某在修铲车时左手被皮带轧伤的事实;

4、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用x.50元;

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以及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1724.56元,门诊检查费169元,鉴定费400元;

6、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7、证人邵兰、黄龙的证明和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2640元。

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颜某某口头答辩称,铲车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在夜晚修铲车时受伤,当时其他工人全部下了班,他一个人违规修车致伤,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颜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当庭提交了由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给他的《施工准入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由颜某某负责的北塔区伍国施工队具备邵阳市X路通畅通达工程施工资格。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被告曾某某将木瓜山至大水田路面工程混凝土施工承包给乙方颜某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写明乙方必须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受的伤,而是在下班之后,在铲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违章修理导致受伤;被告颜某某是具有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施工队伍,原告起诉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和被告曾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而导致事故与事实不符;曾某某与杨某某不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砼水泥路面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曾某某代表甲方与颜某某签订合同,将二十二标砼水泥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规定如有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2、《施工准入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承包方具有工程施工资格;

3、新宁县路桥公司致隆回县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新宁县路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代表我单位,授权给曾某某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代表本公司在隆回县木瓜山二级电站至大水田通乡X路X标段办理工程结算与银行支付业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颜某某、曾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颜某某、曾某某当庭提交的《施工准入证书》和《培训合格证》,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3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准入证书》和《培训合格证》进行了核查,经再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如下:被告颜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除颜某某有关“安全事故,我不负责任”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外,颜某某与尹录英有关其它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车证明,没有证明租车的具体时间,其中一份证明是杨某某去木瓜山两次的租车费,提交的车票也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和乘车起始、目的地,与杨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原告证据7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准入证书》、《培训合格证》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属于本案新的证据,经核查属实,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部分事实的证明力,被告证据1能证明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但该合同中有关“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向隆回县交通局承包了隆回县木瓜山二级电站至大水田乡水泥硬化公路工程(二十二标段),并成立了新宁县路桥公司驻隆回通乡X路二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由被告曾某某具体负责。2008年12月15日,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向隆回县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曾某某为其代理人,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代表其在隆回县木瓜山二级电站至大水田通乡X路二十二标段办理工程结算与银行支付业务。2008年10月14日,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砼水泥路面承包合同》,将二十二标段的水泥路面工程交被告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被告颜某某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颜某某雇请了原告杨某某为混凝土铲车进料,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某某自备铲车,按每方进料5元付报酬给杨某某。同年12月28日傍晚,原告杨某某为赶第二天的工程进度,在检修铲车时,左手被铲车皮带绞伤,造成左食指不全离断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环指大部分缺如。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2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医疗费x.50元,于2009年1月3日至1月9日在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医疗费1724.56元;另支出门诊检查费169元,司法鉴定费400元。2009年2月24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生育两个小孩应由其夫妻共同抚养,长子杨某,生于2002年7月17日,次子杨某,生于2003年9月9日,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杨某某现有姐姐二人,应由其姐弟三人共同赡养的父亲杨某林,生于1933年7月28日,母亲曾某莲生于1938年5月11日,均为城镇居民。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

另还查明,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3月参加了邵阳市X路建设施工培训,并获得了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合格证,同时北塔区伍国施工队也获得了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施工准入证书》,具备邵阳市X路通畅通达工程施工资格。但是伍国施工队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某为颜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混凝土铲车进料的劳务,颜某某付给杨某某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雇佣期间检修铲车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检修铲车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从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颜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系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驻隆回通乡X路二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新宁县路桥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曾某某代表其在二十二标段办理工程结算与银行支付业务,对此可视为新宁县路桥公司对曾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代理权的确认以及对曾某某此前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代理权的追认,因此,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二十二标段水泥路面工程交颜某某施工的行为应视为新宁县路桥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承包到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既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对颜某某的施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颜某某虽然取得了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施工考核合格证书,但其负责的伍国施工队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应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曾某某仅是被告新宁县路桥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x.06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折算为每日29.13元)的标准,计算10天误工时间,确定为291.3元;护理费确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10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91.3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凭证,但是原告因治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确实存在,按照2人(原告1人加陪护1人)从隆回至长沙一个往返的车程费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的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确定为x.5元/年×20年×40%=x元;本案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两个儿子杨某、杨某和原告的父亲杨某林、母亲曾某莲,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的标准计算,杨某、杨某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中杨某计算11年零7个月,应赔偿其生活费为8991元/年×11年零7个月×40%÷2=x.15元,杨某计算12年零8个月,应赔偿其生活费为8991元/年×12年零8个月×40%÷2=x.2元,杨某林计算5年,应赔偿其生活费为8991元/年×5年×40%÷3=5994元,曾某莲计算9年,应赔偿其生活费为8991元/年×9年×40%÷3=x.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55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21元。

原告因伤致残,不仅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影响,而且在精神上给其带来了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21元,被告新宁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新宁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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