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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48岁。

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之弟),男,31岁。

被告朱某乙(豫x号肇事面包车车主),女,33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下午5时,原告崔某某上街X路过310国道,后面来一辆大货车,故将电动车停在路边,大货车过后,被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紧跟着冲上来,撞上原告的电动车支架,将原告撞出30米远,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左腿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住开封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5月24日出院。交警事故大队2010年4月30日到医院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原告,被告同意该事故由事故大队调解解决,并劝原告回家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后,事故大队多次通知被告朱某甲来开封调解,被告朱某甲迟迟不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1823元、护理费2240元、原告与百帮公司签订护理合同的中介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电动车折旧费及衣服损坏赔偿费1000元,共计x.56元。

被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乙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甲曾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和800元,并为原告交纳了1000元住院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朱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至开封市310国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崔某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肺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x.56元。被告朱某甲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该1000元从x.56元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因病情好转而未痊愈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的两名工作人员护理,共花去护理费224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甲曾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和8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事故中的豫x肇事面包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是被告朱某乙。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承担。国家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对受害人的救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当切实贯彻落实这一制度,对不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予以处理,确保交强险制度得以充分落实。本案被告朱某乙作为豫x号肇事面包车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该险,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朱某乙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朱某甲按比例承担。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x.5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朱某甲已支付的23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8337.56元;2、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以本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住院治疗28天,所以原告误工费为x元÷250天×28天=2779.39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79.39元;3、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的两名工作人员护理,共花去护理费224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因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病情好转而未痊愈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继续治疗,且原告提交的1029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29元;9、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电动车车损和衣服损坏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折旧费和衣服损失赔偿费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住院期间与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中介合同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其花去中介费7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元中介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95元。

因为上述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朱某乙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朱某乙予以赔偿,被告朱某甲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8337.5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继续治疗费1029元、误工费2779.39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350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87元;保全费240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74元(被告朱某乙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某乙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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