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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闫某某、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77岁。

被告闫某某,男,43岁。

被告柳某,男,50岁。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张瑞征,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锋、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6时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纱厂门前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40.10元、淮河医院医疗费x元、外购药1671.30元、外购治疗用海绵586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x.80元(护理人员2人,护理190天,其中:190天×60.70元/天=x元,190天×62.92元/天=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0天,每天10元)、营养费1900元(190天,每天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6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10元,实际要求赔偿金额为x.46元。庭审后,原告对部分请求数额进行减少,残疾赔偿金由x.36元减为x.86元,精神抚慰金由x元减为x元,实际要求赔偿金额由x.46元减为x.96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不服,事故发生地不在斑马线上,被告闫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柳某辩称:被告柳某与被告闫某某租赁关系,闫某某承包柳某的车。被告柳某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6时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纱厂门前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0年5月1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某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属玖级;2、被鉴定人韩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3、被鉴定人韩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豫x号出租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柳某与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豫x号出租车车辆属于被告柳某所有,出租车牌照属于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被告柳某每月交纳760元的管理费和牌照租赁费。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闫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被告柳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发包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柳某与被告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挂靠经营关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x.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时间即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按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三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0%+2×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2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100%×伤残赔偿指数2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医疗费x.40元和其他费用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x元和其它费用x元。剩余医疗费x.40元由被告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闫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支付医疗费x.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和财产保全费44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73元,被告闫某某、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294元和财产保全费44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毛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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