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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邹某某、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伏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楚天大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7岁,汉族,工人,住(略),系楚天娱乐城合伙人。

被告:欧阳团群,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江县X镇X村四房组,系楚天娱乐城合伙人。

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工人,住(略),系楚天娱乐城合伙人。

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邹某某、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某民陪审员欧阳京舟、何革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琼奇、丁伏龙、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晚,原告与某友在被告经营的楚天娱乐城聚会,被寻衅滋事的邻桌客人无故殴打致重伤,事发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及时报警,让加害人逃脱,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城消费,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保障其人身安全,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某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217.5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后段医药费需3000元,需要全休8个月;

2、医药费用证明和医药票据专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58元;

3、平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原告被故意伤害案已由公安局立案侦查;

酢缌⒚酢袅久⒅隆殖⒘疾⑾ぁy志强、邹某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在楚天娱乐城消费的过程中被他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的;

5、被告欧阳团群的陈某;

6、户口登记卡,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

7、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说明,证实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

8、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出示)

被告邹某某辩称:自己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与某被告是租赁关系,并非楚天娱乐城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楚天娱乐城的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李某乙是楚天娱乐城的经营者;

2、娱乐经营许可证,用以证实楚天娱乐城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

3、楚天大酒店二楼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

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因交通事故头部已经受某伤补过钛合板,并且原告被第三人打伤自己也有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单,证实原告四年前因重型颅脑外伤,做过修补术,原告以前头部装了“人造板”的而致伤也是致伤在“人造板”上。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前头部受某伤做过手术,此次头部伤势严重与某次受某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2、3、6、7、8份证据,四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说到原告受某的具体过程。

对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9日晚,原告与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到楚天娱乐城喝酒、跳舞,当晚加害人邹某雄等五人(另四人不详)也在楚天娱乐城消费,到23时左右,在舞池跳舞的过程中,刘某与某害人发生身体碰撞,双方随即开始打架,原告被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但被谁砸伤的无法确定。受某某原告被同伴送往南江医院和湘雅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6月11日转入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凹陷;2重型颅脑外伤及颅骨修补术后恢复期。病历记录单写有原告既往病史:4年前因重型脑外伤行双侧开颅左侧去骨瓣减压术,之后再行颅骨修补术及左颈骨开放性文位术。2006年6月9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原告的损伤主要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为3000元,自受某之日起全休8个月。

原告受某某,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付给原告部分医药费,被告欧阳团群提出总共支付了x元,但原告只认可x元,被告未提供支付医药费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为x元。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2006年建一栋五层楼房,取名楚天大酒店,2006年邹某某与某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口头约定:由邹某某将楚天大酒店二楼(有五间房和一间大厅)出租给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用作娱乐城对外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止),第一年的租金以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装修、装饰折抵,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六万元。约定后,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将二楼房屋装修用作经营歌舞厅、迪吧,取名楚天娱乐城,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娱乐经营许可证,证件上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某乙。楚天娱乐城没有安装报警器、监控录像设备,也没有专业的保安人员。

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对楚天娱乐城共同经营、共负盈亏。

原告被他人打伤后的第三天即2009年6月11日,被告欧阳团群到平江县公安局报警,平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7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加害人除邹某雄被抓获外,其余不能准确确定。

经审核,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⑴前段医药费x.78元;⑵后段医药费3000元;⑶误工费x元/年÷365×234天=x.66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⑷护理费x元/年÷365×234天=x.66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人×16天=384元;⑹住宿费40元/天×16天=640元;⑺交通费217.5元;⑻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60%=x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年×12年×60%÷2=x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⑽法医鉴定费630元,⑴-⑽合计x.6元。原告受某某,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原告头部旧伤与某次受某是否有关联;三、被告邹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x元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楚天娱乐城经营歌舞厅、迪吧项目,原告到楚天娱乐城消费,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某务者关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某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某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楚天娱乐城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楚天娱乐城既没有安装报警系统、监控录象设备,没有配备专业的保安人员,在原告受某第三人侵害时也未及时制止,有一定的过错。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某务受某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受某第三人侵权而遭受某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作为楚天娱乐城的经营者应当在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明知自身脑部做过手术,应当知道参与某的等强烈刺激头部的娱乐活动可能产生不利后果,但继续参与,且在楚天娱乐城消费时与某三人打架,自身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在此前因重型脑外伤做过颅骨修补手术,此次又伤在头部,加剧了伤情,因此,原告因其自身过错和特殊的身体状况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邹某某将其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也非承包关系,二楼的装修包括报警系统、监控等安全保障设施也是由承租方负责的,故被告邹某某对原告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某方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故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已给付x元可从中抵减),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4387元,由原告承担1387元、被告李某乙、欧阳团群、王某某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懂柏

人民陪审员何革新

人民陪审员欧阳京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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